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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乙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被告人潘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潘某甲、潘乙分别系南浦新娅按摩店(又名葆春休闲按摩足浴店)的经营者和工作人员。经营期间,容留孕妇石某和未满十八周岁的田某卖淫各一次。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告人潘乙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辩解,其不知道按摩女在其店里从事卖淫活动,其也不知道田某未满十八岁。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证人须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采纳;认定被告人潘某甲知道田某未满十八周岁及石某怀孕证据不足;被告人潘某甲无罪。被告人潘乙辩解,其不知道店里有卖淫活动,只知道店里有推油,不知道钥匙上的遥控是用于报警的,也没有望风、报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系本区南浦路551号(即桥儿头紫薇9幢)南浦新娅按摩店(又名葆春休闲按摩足浴店)的经营者。被告人潘乙系该店的工作人员。经营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容留石某、田某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向嫖客介绍卖淫价格,并按固定比例与卖淫女分成。被告人潘乙负责望风以逃避检查。2013年3月30日晚,石某、田某在该店内各卖淫一次,田某卖淫收取嫖资300元后,交给被告人潘某甲100元。石某在卖淫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葆春按摩店的法人代表,该店平时有潘某甲管理,其基本不在店里。潘某甲叫侄子潘乙到店里帮忙。按摩店转来时就安装了可遥控的指示灯,听潘某甲说店里有卖淫服务。潘某甲将遥控器交给潘俊某某其到楼下和门口看着。2、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3月25日到该店上班。3月30日23时30分许,其正在葆春按摩店打麻将,一中年男子到店内要其按摩,其将男子带到三楼中间的305房间。按摩过程中,该男子问其有没有做爱项目,其说有,推油100元,做爱一次200元。后该男子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被抓获。其以前到店里玩的时候,老板娘说按摩是60元,卖淫是200元或300元,收来的钱与老板娘三七分成的。老板娘的侄子“阿甲”平时坐在一楼看门,下班后与女朋友“小梦”住在一起,有客人来时,他会到外面望风,有公安来检查,就按遥控器,楼上房间里的灯会亮起来。店里按摩女有“小琴”、“小洁”、“贝贝”、“小梦”,小梦是阿甲女朋友。经其辨认,老板娘就是潘某甲,“阿甲”就是潘乙,王某丙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3、证人田某(1995年9月5日出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2月底到葆春按摩店内卖淫,其不是每天都去的,大概共做了十几天时间。该店有一年轻男子在店外面望风。2013年3月30日23时许,一中年男子到店里按摩,老板娘叫其带男子进房间,在房间里,男子问其做爱价格多少,其说300元,男子说可以,双方发生性关系后,男子还要一个女子按摩,并给其300元。其叫“小梦”上去并分100元给老板娘。老板娘在其刚到店里做事时就告诉其看见警告灯逃离和卖淫分成的事。经其辨认,老板娘就是潘某甲。潘某乙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4、证人王某乙(1998年9月3日出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潘乙的女友,葆春按摩店的老板娘潘某甲是潘乙的姑姑。按摩店正规按摩60元;做爱即半套200元,做爱加嘴吹即全套300元,跟客人外出600元。老板的分成分别是30元、70元、100元,外出如何分不知道。小姑每月给潘乙3000元让他到店里帮忙,还给他一个遥控器,潘乙告诉其,遥控器是遥控房间里的警告灯用的,为了警察来查时发出警告。2013年3月30日24时许,其在田某卖淫后给男子做正规按摩。经其辨认,“阿甲”就是潘乙。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葆春按摩店做正规按摩的。其到店里工作时,老板娘“阿乙”说可以自由选择做正规按摩或者卖淫,收的小费,正规的对半,不正规的三七分。店里只有其和“小墨”是做正规按摩的,按摩店每个房间都有一个用遥控控制的灯泡,“阿甲”拿遥控器在外面望风,警察来检查,他就会按遥控通知楼上的房间。经其辨认,老板娘就是潘某甲。“阿甲”就是潘乙。6、证人向东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葆春按摩店做正规按摩,老板娘曾问其他女孩都做(指与客人做爱)为何其不卖淫,其说不愿意。老板娘说过三楼房间均安装了警告灯,有人来查,楼下有人按警告灯的。“小敏”是在店里帮忙的,老板、老板娘不在店里的时候,小敏看店。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30日23时许,其到紫薇9幢的葆春按摩足浴店要求推拿,老板娘说推拿不专业的,只有按摩,其心理明白对方的意思是店里只有卖淫的。一女子将其带到房间后,其问价格多少,该女子说按摩60元、“推油”100元,可以做爱,其说可以,后两人脱衣裤做爱过程中,民警进来检查被查获。其尚未支付嫖资。经其辨认,老板娘就是潘某甲。“阿甲”就是潘乙。7、证人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30日23时许,其酒后经过桥儿头,看见一家看似不正规的按摩店,动了嫖娼的念头,进去后,老板娘问其按摩吗,其问了价格,老板娘说按摩60元,“推油”300元,可以做爱。老板娘叫了一个穿白衣服的女子带其到房间,在房间里,其和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其约十五、六分钟未泄,该女子说时间到了,不做了,其便叫该女子到楼下再叫一女子,后来的女子按摩了一会,民警就来检查了。其嫖娼的钱已经支付,按摩的钱还没有支付。经其辨认,老板娘就是潘某甲。8、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0日23时许,其酒后到按摩店按摩,到房间里,按摩女问其需要什么服务,说一般按摩60元至100元,后又问其是否需要“加钟”,其问“加钟”有何项目,按摩女尚未仔细介绍,就突然叫其穿衣服、裤子,不久,警察就来了,将其和店里的人带到派出所。9、扣押清单,证明现场查获遥控器一个。10、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按摩店的工商登记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嫖娼人员已经被行政处罚。12、检查笔录,证明在房间里发现刚使用过的避孕套。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实地勘察情况。1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1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时桥儿头紫薇9幢葆春休闲按摩店的老板娘,该店开了一年多,去年底,店里生意不好,按摩小姐提出提供卖淫服务生意会好一点,其没有反对。平时客人来时其叫小妹带到楼上,细节由小妹自己谈,做完后小妹会告诉其做了什么服务,收了多少钱,然后分一部分给其。其店里正常按摩的价格是60元、推精油100元,卖淫200元,根据不同的服务,小妹会分别分给其30元、50元、100元。按摩店的房间里有可以遥控的指示灯,是为了应付检查和闹事的。有客人的时候,其让侄子潘乙在门口望风,有情况马上按遥控提醒,遥控器与潘乙的钥匙圈在一起。其不在店里的时候,让潘乙看店,其给潘乙每月二、三千元工资,因他来不久,所以还没有支付。店里的按摩女是自己过来应聘的,她们问其客人提出性服务怎么办,其让她们自己看着办。田某、向东某是其店里的按摩女,王某乙是潘乙的同学,她和杨某甲及另一名女子都是过来玩的。2013年3月30日晚,公安民警来检查时,王某乙、杨某甲及另一名女子正在房间里服务,潘乙按了遥控器。经辨认,“贝贝”是杨某甲,“小君”是石某,“小洁”是向东某,“小琴”是向冬琴。17、被告人潘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按摩店是其姑父王某甲和小姑潘某甲两人开设的,平时由潘某甲负责管理。其到店里二十来天,小姑交给其一个遥控器,让其有客人来时拿着遥控器到外面转一下,警察来检查或情况不妙就按一下遥控器。2013年3月30日晚,其被抓获时遥控器正在身边。其知道店里是有卖淫活动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石某怀孕的医疗证明书,不能证明潘某甲明知石某怀孕仍容留其卖淫的事实,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乙共同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均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当庭提出其不知道按摩女在其店里从事卖淫活动的辩解意见,与其和潘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石某、田某、王某乙、杨某乙、向东某、潘某乙、滕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证人须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采纳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乙容留未满十八周岁及怀孕的妇女卖淫,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故不予采信,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乙提出其不知道店里有卖淫活动,也没有望风、报警的辩解意见与其和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石某、田某、王某乙、杨某乙、向东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潘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乙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潘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判处罚金的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亚兰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新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