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彭某与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276号原告彭某,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3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法律顾问。原告彭某诉被告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孙卉担任记录。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分别从原告处购买材料,货款共计19711元。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2日至8月30日分批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11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不存在算利息,被告虽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双方并未结算,且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700元。2、对帐单及付款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往来帐目情况。3、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并未结算,被告是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才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对原告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制,无被告的签名、盖章;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大部分签收人都没有公司授权,无收货的资格。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3份证据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长沙市岳麓区升盛模具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塑胶模具配件,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7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该份欠条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陈某亦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双方确认的欠条上注明了被告的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确认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及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货款197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长沙荣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1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