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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山东元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兖州市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元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商初字第195-1号原告山东元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修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正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兖州市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颜店镇开发区政府东500米。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元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兖州市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元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35元减半收取2018元,保全费1920元,原告自愿负担。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