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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海洋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肖玉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海洋水处理有限公司,肖玉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绍兴县海洋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来顺。委托代理人:赵捷、陈达。被告:肖玉良。委托代理人:孙定海。原告绍兴县海洋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诉被告肖玉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肖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孙定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洋公司诉称:原告没有承建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印染废水预处理及中水回用扩建改造工程,也没有录用被告在上述工地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误,现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肖玉良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方提供的工程造价定案表明确载明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印染废水预处理及中水回用扩建改造工程由原告海洋公司承建,且原告单位已经盖章,实际施工负责人张某、汤XX也签字确认。证人张某也证明上述工程由原告单位承建且被告肖玉良等在该工地工作。原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肖玉良受雇于张某、汤XX在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印染废水预处理及中水回用扩建改造工程的工地工作。2012年3月13日,案外人欧华平驾驶浙D×××××车辆在沿越东路由南往北途经钱陶公路红绿灯路口时与另一辆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肖玉良在内的数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9日,被告肖玉良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海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后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肖玉良与海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海洋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被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工程造价定案表、证人张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被告肖玉良主张原告海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提供了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工程造价定案表等证据。证人张某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与汤XX从案外人绍兴县五洋环保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处承包涉案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但不能提供该合同且不能确定在合同上盖章的是原告海洋公司还是案外人绍兴县五洋环保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工程事宜是与陈某谈的,但是确实不清楚陈某到底代表哪个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证人张某此部分证言不予认定。被告举证的工程造价定案表承建单位一栏由陈某签字并由原告海洋公司盖章确认,施工单位一栏由张某、汤XX签字捺印,与张某陈述工程系从陈某处承包,工程结束与陈某结算造价,陈某签字后单位当场盖章之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海洋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张某、汤XX施工的事实。原告认为工程造价定案表只能证明原告同意与实际承包人张某、汤XX就工程进行结算并同意支付相应款项,不能证明原告系工程承建单位,仅有己方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主张其受张某招用,在涉案工地干活,有证人张某证言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原告海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某、汤XX,应对张某、汤XX招用的被告肖玉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县海洋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绍兴县海洋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玉良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海洋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