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黄一与被告李江、代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李江,代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黄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祖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男,汉族。被告代莎,女,汉族,系被告李江之妻。原告黄一与被告李江、代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代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诉称:被告李江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黄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李江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今借到黄一现金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00),借款人:李江,2009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江未能归还。被告李江与被告代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江与被告代莎共同承担,原告黄一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李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3、被告李江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被告代莎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李江与代莎2011年1月16日在北湖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李江、代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0日,被告李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一请求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一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借款人:李江,2009.11.1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江与被告代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黄一多次向被告李江追讨欠款未果,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本案主要有如下两个争议焦点:1、借款金额的确定问题。2、被告代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一、借款金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江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黄一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根据被告李江向原告黄一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李江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并未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代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李江与被告代莎于201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但被告李江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该笔借款应属被告李江的婚前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代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代莎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应偿还原告黄一借款100000元,此款限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代莎对李江的上述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刚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