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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包某某、包某某、包某某与熊某某、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玉金,包世平,包世美,熊洪金,范安全,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包玉金。原告包世平。原告包世美。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洪金。被告范安全。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克浪,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村(新都物流中心二期)。组织机构代码56201748-8。法定代表人曹安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利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薪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包玉金、包世平、包世美与被告熊洪金、范安全、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善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世平、包世美及委托代理人厉小加,被告熊洪金、范安全及委托代理人胡克浪,被告齐善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利刚,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玉金、包世平、包世美诉称,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熊洪金驾驶川AG22**“豪泺”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齐善物流公司,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沿高东路由南往北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白云路T型交叉路口直行时,遇原告包玉金驾驶无号牌“新珠峰”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兴琼(女,身份号码510125195708023829,系三原告近亲属)沿白云路由东往西行至该路口,被告熊洪金所驾车前部与原告包玉金所驾车左侧在路口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包玉金及张兴琼受伤,两车受损。张兴琼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4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经调查,因当事人张兴琼死亡,包玉金受伤后不能回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经过,现场无监控设施,又无直接目击证人,致事发时包玉金驾车行驶路线无法确定,致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交通事故致张兴琼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63.88元(98.28元/天×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2804.64元(被告范安全垫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洪金、范安全、齐善物流公司赔偿353742.72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洪金、范安全、齐善物流公司、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所载内容及交通事故致三原告近亲属张兴琼死亡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但均认为此次事故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熊洪金、范安全、齐善物流公司另答辩称,被告范安全系川AG22**“豪泺”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熊洪金系其雇请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齐善物流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另答辩,川AG22**“豪泺”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况,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减赔10%。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张兴琼死亡产生下列损失:医疗费12804.64元(被告范安全垫付,双方一致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1920.7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84.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张兴琼死亡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与三原告主张一致。另查明,原告包玉金系死者张兴琼配偶,原告包世平、包世美系死者张兴琼的女儿。再查明,川AG22**“豪泺”重型自卸货车信号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8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除垫付医疗费外,被告范安全另给付三原告现金16000元,被告齐善物流公司另给付三原告现金14000元。在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包玉金赔偿案[祥见(2013)新都民初字第2797号]中,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有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损失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被告范安全系实际车主,被告熊洪金系其雇请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齐善物流公司处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范安全和被告齐善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原告包玉金所驾车辆与被告熊洪金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证明上所载内容,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包玉金和被告熊洪金对此次交通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三原告近亲属张兴琼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804.64元(被告范安全垫付,双方一致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1920.7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9829.14元。对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之约定,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三原告161058.8元[(469829.14元-110000元-1920.7元)×50%×(1-免赔率10%)],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合计赔偿271058.8元。被告范安全、齐善物流公司负责赔偿三原告18855.77元[(469829.14元-110000元-1920.7元)×50%×免赔率10%+(自费药1920.7元×50%)]。鉴于被告范安全、齐善物流公司共计垫付42804.64元(医疗费12804.64元+16000元+14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负责赔偿的271058.8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包玉金、包世平、包世美247109.93元(271058.8元+18855.77元-42804.64元);给付被告范安全、齐善物流公司23948.87元(42804.64元-18855.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玉金、包世平、包世美247109.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范安全、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3948.87元;三、驳回原告包玉金、包世平、包世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原告包玉金、包世平、包世美负担760元,被告范安全、齐善物流公司负担2543元(此款三原告已预交,被告范安全、齐善物流公司一并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