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1243号黄会英诉李思朝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会英,李思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黄会英。委托代理人李安宜,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思朝。原告黄会英与被告李思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宜、被告李思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会英诉称,原告一家购买了一辆客车营运陆斡镇二塘村到武鸣县城的班线,登记车牌号为桂A390**,二塘到武鸣县城的班线共有9辆客车组成车队统一营运,自家的司机开自己的车,但售票员则交叉跟车(不能跟自己的车),每十天所得收入每车平均分配。原告是桂A336**号客车的售票员,被告李思朝是桂A336**号客车的司机,售票员为陆xx。2013年2月27日上午,原告接到自己客车售票员的电话称,自家客车桂A390**在经过陆斡镇那羊村路段时,被告驾驶的客车桂A336**拦在车前,要求原告家车辆上面的乘客上被告所驾驶的客车。原告回到二塘后,刚好发现被告驾驶车辆发往武鸣县城,就追上去与被告车上的售票员陆xx理论,被告不由分说即下车朝原告头部殴打,原告当即倒地不省人事,被告对此仍然跨骑在原告的身上继续殴打,经一旁他人劝阻,被告才停手。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到陆斡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较重,随即转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挫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住院开支医药费6661.39元,住院前门诊开支306.0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个月;2、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因原告是尚未在痊愈时出院的,出院后仍出现耳鸣、头昏。为鉴定伤情,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在武鸣县公安局陆斡派出所的安排下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应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到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检查诊治,开支医药费1863.9元。2013年5月22日,武鸣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思朝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831.31元、误工费68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1744.16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9366.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增加537.01元,以上损失共计19903.78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武鸣县公安局陆斡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原告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2、武鸣县陆斡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被殴打受伤后治疗情况;3、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医嘱建议;4、结婚证、护理人员李x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及护理费的计算问题;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检查情况及误工天数;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情况;7、出租车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诊断伤情、鉴定所开支的交通费用;8、武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县公安局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认定情况。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9、增加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门诊诊断及出院后治疗费用情况;10、护理人员李新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及护理费的计算问题。被告李思朝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并不完全是被告的责任,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二塘至武鸣县城的班线9部车已经分出两个利益集团,之前已经发生多次纠纷,这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当时并没有拦原告的客车,而是原告的客车载人时,正在占用被告的排班时间段,为此,被告停下车想问个究竟,当时也没有发生什么不愉快的事情,且二塘至武鸣的水泥路只有3.5米宽,原告的车宽为2.3米,被告的车一停,原告的车自然无法行驶,所以被告没有拦车的故意。原告故意挑起事端、辱骂在先,才导致后果的发生。被告回到二塘后,原告就怒气冲冲的找到被告,不断辱骂被告及其家人,被告是在失去理智的情况才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应以陆斡卫生院、武鸣县人民医院的收据凭证为准,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私自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首先原告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才出院,而过了一个多月又去三〇三医院治疗,有违常理,不排除再次被他人致伤的可能性。其次,原告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经得到新农合的报销,被告应在报销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2、误工费应以农业居民的误工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应该是51天×56.2元/天=286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21天×40元/天=8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744.16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武鸣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里面已经包含护理费和护工费,原告不得重复提出该项费用,就算由原告的丈夫护理,也不能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也的收入计算,因为原告丈夫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应按农业收入计算;5、交通费的发票有很多连号,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况,被告认为200元较为合适;6、伤情鉴定费原本由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但原告自愿自费去做司法鉴定,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双方各自承担50%较为合适。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会英与被告李思朝从事陆斡镇二塘村到武鸣县城班线交通运输营运,2013年2月27日,原告黄会英与被告李思朝在二塘因车辆营运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李思朝殴打原告黄会英致其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武鸣县陆斡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门诊开支55.36元。当日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挫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共2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个月;2、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3、出院带药。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661.39元,门诊费用787.67元,共计7449.06元。2013年4月23日、24日、25日、5月7日原告以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863.9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武鸣县公安局的安排下,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22日,武鸣县公安局作出武公行罚决字(2013)0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思朝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思朝与原告黄会英因车辆营运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径合理、冷静解决,但却用殴打他人的方式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受到轻微伤的损害事实发生,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明知会有危害结果发生,但却故意或者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然辩称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根据庭审中被告陈述和结合武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未表明原告存在过错,且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依法应对侵害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在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第5页第二段也记载:“黄会英在本中心作损伤程度鉴定时诉其伤后左耳耳鸣、听力下降,但其伤后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均没有左耳耳鸣、听力下降、耳内疼痛、堵塞感的记载,体格检查中只有左颞部、面部肿胀的记录,没有左外耳部挫伤记录,也没有左耳鼓膜穿孔、出血的记载,黄会英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诊断因缺乏伤后治疗期间症状、体征的支持,无法认定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本次伤害所致。”由此原告左耳方面存在的疾病是因本案受伤所引起缺乏依据,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武鸣县陆斡中心卫生院和武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应为7504.4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医嘱建议全休30天、去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1天,其误工天数为52天。结合证据材料以及双方陈述,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4135元计算,每天为120.9元,故误工费为120.9元天×52天=628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天40元计算,共计40元/天×21天=8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李新,其提交的武鸣县工商局2013年1月1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丈夫从事活鸡经营,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8938元,每天为79.2元,原告住院21天,共计79.2元/天×21天=1663.2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到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治疗左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这部分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到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被告也愿意承担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核定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为医疗费7504.42元、误工费6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66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6794.4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思朝赔偿原告黄会英医疗费7504.42元、误工费6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66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6794.42元;二、驳回原告黄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李思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玉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