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雪君与汪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雪君,汪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金雪君,被告:汪红军,原告金雪君为与被告汪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雪君起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因其母亲出车祸抢救急需治疗费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汪红军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元的事实。被告汪红军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原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4月,被告汪红军因急用,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7000元,并于2012年5月9日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向金雪君借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00元整),于2012年5月16日之前还清。”“今借到金雪君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整),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条约定有借期未约定利率,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汪红军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雪君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