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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0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区永兴街道下垟街394号后面民房六楼的阳台上,爬窗进入被害人方某的房间盗走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354元。2、同年5月底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庄泉西路146号,溜门进入被害人刘某的出租房,窃取人民币80元。同月31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刘某的陈述,销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涉案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54元及赃款人民币80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