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范玉祥诉蒋小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祥,蒋小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范玉祥,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南溪街。被告蒋小龙,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茜草东路。原告范玉祥诉被告蒋小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祥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将东门口森蓝宾馆外墙脚手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在工程完工三日内付款。超期未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支付。工程工资总价款58800元,现被告已支付42000元,尚欠原告1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00元、逾期未付款利息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小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范玉祥与被告蒋小龙签订《脚手架承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森蓝宾馆外墙脚手架(包括绿色安全网)的搭建及完工后的拆除,所需脚手架、钢管扣件由原告自备,搭、拆脚手架人员由原告自行安排;被告按约支付报酬;脚手架搭、拆按照建筑总面积实际测量计算每平方米28元;脚手架每搭设3(层)楼,被告付5000元,余款在原告拆除脚手架之前三日内付清;如完工后,被告未按约结清余款,原告因实现权利的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和损失由被告承担;超期未付款的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等。随后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森蓝宾馆外墙脚手架搭、拆工作。2012年1月1日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2100平方米(含王某要求完成的160平方米,王某已将此款支付被告)。此后被告支付原告42000元,但未能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脚手架承揽施工合同》、收方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玉祥与被告蒋小龙签订的《脚手架承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森蓝宾馆外墙脚手架搭、拆工作,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原告合计完成工作量2100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58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800元。同时因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结清余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该笔债务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玉祥工程款16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范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范玉祥承担88元,被告蒋小龙承担110(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善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