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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翁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韶翁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翁源县。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天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带着螺丝刀步行到翁源县新江镇新江街寻找盗窃目标,当其逛至新江村一组郭某某家时,见屋里面无人,便翻墙进入客厅,然后用螺丝刀撬开客厅内的一间房门,入内后将房内的一台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674元)盗走,后将电脑拿到翁城镇卖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郭某某的报案陈述,翁源县公安局新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翁价认字(2013)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查,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所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相当,并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青审 判 员  朱全招代理审判员  黄爱娣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紫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