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沈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786号原告: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杨红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树全,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维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东冬,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沈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时宏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树全,被告委托代理人洪东冬、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律师赵树全从1995年起给被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原告律师每次代理案件,被告都是按时付款,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被告于2005年4月委托赵树全为其代理与沈阳圣华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圣华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因其资金紧张未付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律师与被告葛运琪副经理口头商定按要回欠款的10%付代理费;后来代理应诉圣天华一案,葛运琪副经理承诺按省律师收费标准执行。至2009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被告未按代理合同标准执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96,77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原告代理诉讼、申请执行和申诉执行回款之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一、关于被告诉圣华天公司一案代理费。1、关于2009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第十二条补充条款中的笔写体内容“本案一、二审执行按省律师收费标准执行”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自行添加,并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无效。2、委托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合同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现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一、二审和执行我方都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代理费。申诉阶段由于尚未回款,按委托合同第六条约定,我方无须支付代理费。二、关于被告应诉圣华天公司一案。1、双方无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代理费用的支付标准,对方主张我方应付13万余元无依据。2、我方已依照双方口头约定于2009年6月支付原告4.5万元作为本案代理费。综上,一、合同条款第12条以及7%添加内容是原告自己加的,在合同中存在着与各种交易习惯不符点,原告应另行提供证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补充证据。二、对方主张两个案件的代理费,其中关于第二个案件,我方应诉圣华天的案件,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在我方已给付了4.5万元代理费的情况下,对方不应再行主张。对于第一个案件,依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一、二审与执行阶段的代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我方对于一、二审与执行阶段的代理费已按双方约定支付完毕。申诉阶段由于上未回款我方不用支付代理费。三、关于计算委托代理合同中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委托合同第六条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的标准应为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依据该标准规定的内容,关于一、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费,只是一个范围,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数额。而对方又是该合同第六条该标准的提供方,该条是格式条款,现双方对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产生歧义,应做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应为在我方已按约定支付了各阶段代理费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就我方已支付的代理费达成合议,我方无需另行支付。原告为我方代理案件,除我方诉圣华天案申诉阶段双方有书面代理合同外,其余均无书面合同。我方均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代理费,不应承担再行支付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赵树全原系被告的法律顾问,2005年4月,被告诉案外人沈阳圣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标的额为14,184,380.90元。被告委托赵树全进行一审的诉讼,该一审判决宣判后,圣华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被告在二审审理期间,由原告向二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参与对案件事实的核实等工作,但被告未委托原告出庭参加庭审,更换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委托赵树全于2007年8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6月,被告委托赵树全作为代理人向最高人民法院对原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请求补判判决漏判的售房款利息。2009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该请求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由,作出(2009)民申字第12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被告于2010年5月以该请求在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7月该院驳回被告的请求。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赵树全为被告再审诉讼代理人。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协商收费的规定,被告于本协议生效5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本案10号楼收益和地下停车位按回款额30%收代理费,其余按7%收代理费。在本合同的第十二条补充条款约定,本案一、二审和执行,按省律师收费标准执行。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4.5万元,此款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系给付原告二审的代理费。2007年11月支付原告执行代理费2.5万元。现原、被告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代理费,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起诉、2005沈中民二房初字第81号判决书、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关于圣华天公司执行判决情况的说明、询问笔录、执行结案审批表,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二审授权委托书、发回重审裁定、皇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被告提出合同条款手写内容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原告应另行提供证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补充证据的抗辩理由,因该合同已写明,原、被告均有一份,被告有义务提供该合同原件以反驳对方的证据,现被告未能提供其存留的合同原件,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中,关于申诉阶段代理费,约定按回款额的7%支付代理费,该申诉案件已被驳回,故该部分代理费被告不予支付。被告在庭审时主张于2005年、2006年分别给付原告(被告诉圣华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费计6万元,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给付的款项是该案的代理费,故该6万元不应计算在本案诉争的代理费中。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日给付原告的4.5万元,被告自认是给付原告的二审代理费(被告诉圣华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关于被告于2007年11月支付原告的执行代理费2.5万元,依据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有关规定:律师代理申诉、再审和执行法律事务的,参照上述有关案件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收费。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未约定执行阶段代理费的具体数额。被告在该案执行阶段给付原告的代理费2.5万元,应视为双方就该代理费经协商达成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执行阶段的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诉圣华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费,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协商收费,现双方协商不成,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12万元。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于2009年6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未约定一、二审和执行代理费的给付时间。被告于2010年5月关于再审的请求在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7月该院驳回被告的请求。原告于2012年5月到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亦不能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原告承担8468元,由被告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时宏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