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平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运章,廖财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廖运章。委托代理人黎其权,男,平乐县大发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财福。委托代理人吕土金,男,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廖运章与被告廖财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013年8月12日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于2013年8月16日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运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其权,被告廖财福的委托代理人吕土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运章诉称,原、被告是邻居,承包责任田也相邻。2013年7月5日18时许,原告在承包田做事时捡开缠绕在原告禾苗上被告父亲廖英德种的丝瓜苗,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廖英德便喊被告来,被告不问原由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出血。原告受伤即入阳安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伤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7.90元,误工费1804元,护理费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04元,交通费用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61.9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500元,还有6061.9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廖财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61.9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⑴平乐县公安局阳安派出所证明和平乐县阳安乡平口村委证明(原件)一份2页,用以证明廖运章被被告廖财福打伤的事实。⑵平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件)一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为轻微伤。⑶平乐县阳安乡卫生院的《病程记录》(原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平乐县阳安乡卫生院的治疗情况。⑷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原件)一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基本情况。⑸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2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2177.90元的事实。⑹鉴定费收据一份1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504元。⑺交通费票据一份11单,用以证明到平乐县治疗和做损伤鉴定共支出车费100元的事实。⑻平乐县公安局阳安派出所的材料(复印件)一份16页,用以证明本案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廖财福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原告手持镰刀割被告家的丝瓜苗,双方发生争吵,还想用刀砍被告的母亲,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财福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⑴平乐县阳安卫生院的证明及收费收据一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用镰刀割被告家的丝瓜苗及被告母亲被原告打伤的事实。⑵照片16张,用以证明原告指使儿子将被告家堆放的酒瓶打烂影响被告家生产生活的事实。⑶平乐县阳安乡平口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1页,用以证明本案是因原、被告双方多年矛盾和原告将被告的丝瓜苗割断所引起。⑷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⑵⑶⑷⑸⑹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⑴⑺,被告廖财福有异议。本院认为⑴能真实反映被告用砖头打伤原告的事实,又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但其中是被告父亲喊被告打原告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他予以采信。⑺是原告因被打伤所花的交通费用,是必要的开支,但过高,本院认定5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⑴⑵⑶⑷,原告对⑴⑵⑶有异议,⑷没有异议。本院认为⑴是被告母亲在事发后第二天在医院治伤的基本情况,能反映其母亲受了伤,并去医院治疗过;因此,本院予以认定。⑶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父母亲有矛盾,但不能证明原告将被告的丝瓜藤割断,对原告曾与被告父母亲有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⑷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述法律事实:原、被告均是平乐县阳安乡平口村委平口村村民,又是邻居,承包责任田也相邻。2013年7月5日18时许,原告在自己承包田做事时捡开缠绕在原告禾苗上被告家种的丝瓜藤;被告父亲廖英德、母亲欧玉招认为原告将其种植的丝瓜藤割断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互相推扯过程中,原告造成被告母亲欧玉招受伤,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出血。之后,原告报了110和村干廖建德,村干廖建德和阳安派出所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到平乐县阳安乡卫生院救治,随即转院至平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出院注意事项:⑴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贰周,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⑵出院带药;⑶出现呕吐,抽搐复查头颅CT;⑷不适随诊。2013年7月15日出院,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2177.9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的伤经平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504元。2013年7月6日上午10时,被告母亲欧玉招去平乐县阳安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额部烫伤,花去医疗费131.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父母廖英德、欧玉招因原告是否割断了被告家的丝瓜藤发生争执。在互相推扯过程中,原告造成被告母亲欧玉招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致使其住院,应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177.90元,误工费1804元,护理费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50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6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用1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用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931.90元,按被告的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4245.52元(5931.90元×80%-500元)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财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45.52元给原告廖运章。二、驳回原告廖运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本院向被告收取后退回给原告。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景胜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