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阳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马传良与山东通胜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良,山东通胜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阳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马传良,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昌乐基翔钢结构厂业主,住山东省昌乐县。委托代理人李春,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通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田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忠,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原告马传良与被告山东通胜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钢结构框架等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送货价款共计233700元。2011年8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183700元由被告公司经办人刘某乙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欠条2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3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通胜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欠原告的货款;2、被告并未委托刘某乙向原告采购;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欠款谁来偿还,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被告在本案中是案外人,原告是在恶意诉讼,被告与原告的欠款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传良为昌乐基翔钢结构厂业主,经营钢结构及塑钢型材加工、销售。被告通胜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钢筋混凝土预制框架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活动板房制作、安装;线路管道及机电设备安装等。2011年3月至4月间,刘某乙自潍坊昌乐县包括原告马传良在内的部分彩钢板厂采购彩钢板,由昌乐县晨旭货运站按刘某乙的指示分别运送至德州市齐河县、济宁市、德州市平原县、枣庄市市中区。2011年7月3日,被告通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兵与刘某乙、李某乙共同签署2011年上半年股东会议纪要,纪要做了如下记载:“第一条工作分配:田兵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协调政府关系;李某乙负责市场管理和监督,负责公司文件的管理;刘X(身份证名字:刘某乙)负责车间生产,材料计划和监督安装,前期采购材料的手续办理交接。第二条利润分配:总经理田兵占股成成成,副总经理李某乙占股成成成,副总经理刘X(即刘某乙)成成成……。第四业务管理与任务:田兵成成成万元,李某乙成成成万元,刘X成成成万元。以上产值为一年承揽产值”。2011年上半年,被告通胜公司承揽过如下工程:1、济宁市六四警察小区板房建设工程,由李某乙供货并安装承建,工程款除40000元支付给李某乙外,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通胜公司;2、德州市丽水豪庭工地的板房建设,由李某乙负责承建,工程款已支付给通胜公司;3、齐河工业园内的板房建设,合同由山东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胜公司所签订,物资名称为单、双层彩钢活动板房,工程款已支付给通胜公司,当时由李某乙具体承建负责;4、枣庄香江城板房建设,合同由通胜公司的田兵与香江城项目部负责人朱军所签订。2011年8月24日,包括原告马传良合伙人刘某某在内的潍坊彩钢板厂业主到被告通胜公司索要欠款,通胜公司通过齐鲁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刘某乙为原告马传良书写欠据两份,一张载明:“山东通胜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潍坊市基翔钢结构厂框架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一张载明:“山东通胜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潍坊市基翔钢结构厂款叁万叁仟柒佰元正(33700.00)2011年9月15日前结清”,署名为:“经办人山东通胜刘某乙”,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昌乐基翔钢结构厂营业执照、通胜公司营业执照、付成成的证言、运输协议、通胜公司2011年上半年会议纪要、证人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本院调查的证人韩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曹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本院调取的(2011)济阳商初字第344号案卷中福建永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通胜公司签订的单、双层彩钢板房采购合同、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乙自原告马传良处购买钢结构框架及书写欠据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原告主张通胜公司经理刘某乙多次以通胜公司的名义向其采购钢结构框架。在2011年8月24日,原告到被告通胜公司索要欠款时,通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兵对刘某乙书写欠据的行为未加反对,明确表示会对刘某乙的这一行为负责,并开具了50000元的转帐支票支付材料款,剩余欠款由刘某乙书写欠据,刘某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就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配货站的运输协议及配货站负责人付成成的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2011年8月24日在通胜公司所拍的索要欠款的照片及录音。被告辩称刘某乙的这一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此公司不予认可。照片无法辩认何时何地,录音系偷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李某乙、刘某乙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作证资格。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了济宁六四警察小区、枣庄香江城工地、德州平原丽水豪庭工地及齐河工业园工地板房建设的相关人员,上述工地的相关人员均表示上述工地的板房建设均由通胜公司所承建,工程款多已支付给通胜公司,工地的负责人多为李经理或刘经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乙、刘某乙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并不因此而丧失作证资格,李某乙、刘某乙详细陈述了为通胜公司承揽板房到潍坊采购钢结构框架的情况以及原告马传良向通胜公司索要欠款的情况,其陈述具体详实,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和逻辑,与齐鲁银行的转帐支票及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被告主张刘某乙书写欠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无充分的事实与理由,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从刘某乙向自己采购钢结构框架,到钢结构框架的运输,再到原告向通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兵索要欠款,通胜公司以转帐方式支付50000元材料款等环节均提供了证据,结合本院所调查的有关通胜公司承揽的济宁六四警察小区工地、齐河工业园工地、枣庄香江城工地、平原县丽水豪庭工地的板房建设具体承建人为李某乙或刘某乙的情况,证人李某乙、刘某乙均出庭证实通胜公司是通过自己向原告马传良购买的钢结构框架,上述一系列衔接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相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原告所提供的间接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三要素的法律特征,相互间已形成一条证据链,可以印证刘某乙代表通胜公司向原告采购了钢结构框架,被告通胜公司认可刘某乙书写欠据这一事实。对被告通胜公司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刘某乙书写欠据时,被告通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兵未予反对,且明确表示会对刘某乙的行为负责,应视为对刘某乙确认赊欠原告马传良欠款行为的追认,刘某乙书写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通胜公司的副总经理刘某乙自原告马传良处为通胜公司承揽的工程进行钢结构框架采购,刘某乙为其书写欠据,被告通胜公司给付原告马传良50000元材料款后,剩余欠款183700元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通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传良钢结构框架材料款18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山东通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马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王淑娟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