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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4月24日在承德县高寺台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名子女,男孩李某甲(1997年8月30日出生),女孩李某乙(2007年10月11日出生)。我与被告李某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音,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原告说我对其打骂也不存在,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4月24日在承德县高寺台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名子女,长子李某甲(1997年8月30日出生),长女李某乙(2007年10月1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要求抚养女孩李某乙,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有两名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的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