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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王政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政。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照准。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政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1997年,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两兄弟从临高老家来到海口市打零工。2003年初,王某甲、王某乙二人来到新港为符厚强的非法售票点拉客,并从中了解到该行业能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后二人采取各种手段逼迫符厚强退出售票点,成功占有了该售票点,非法出售省际长途客运车票,并且通过实施恐吓、殴打客车司乘人员及旅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手段,逼迫省际长途客车低价接受其非法售票点的旅客。到2007年初,王某甲、王某乙控制了整个海口新港长途汽车站外围的非法经营市场,为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二人开始纠集、笼络大批临高籍拉客仔为其售票点拉客,逐渐形成了早期以王某甲、王某乙为组织、领导者,王平、陈某乙及被告人王政与王小江(另案处理)、陈精(另案处理)、五烈(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陈雄、罗某某及陈小俊(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自形成后在海口市新港长途汽车站周围大肆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活动,王某甲、王某乙通过非法经营新港长途汽车站的非法拉客、非法售票点业务,获取巨额的非法利益,并将获得的非法利益用于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福利费,以此笼络组织成员。经鉴定,从2007年4月至案发,王某甲、王某乙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606235.45元,非法所得人民币3419179.45元。从2007年3月份至2008年5月份,该组织向新港车站内的广汕车队敲诈勒索每月高达人民币6000元的保护费,安排组织成员王平、王政、陈精、罗某某等人假借担任客车业务员名义,强行收取多名车队的管理费;对不将旅客拉至其在新港的非法售票点购票的拉客仔实施威胁、恐吓,甚至殴打。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福利费等形式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的所作所为严重破坏了新港车站一带的区域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11年2月份,由于海南省际长途汽车站从新港迁至秀英港,王某甲、王某乙便将实力扩张到海口市秀英港及海口汽车西站,并成立“海口涵雅德商务服务公司”在秀英港附近的边防迎宾馆一楼铺面办公,非法经营省际长途客车客运车票。为了控制秀英港省际长途客运,王某甲、王某乙相继网罗了被告人王政及林某某、陈某丙、王某丙、王某丁、林某乙及陈不弟、不归、不达、九二、不罗、不二、不角、四骨头、乃近、不明、不军、不梅、阿五(以上同案犯均另案处理)等近二十人加入到该黑社会组织当中,为其违法犯罪活动充当打手和帮凶,经常召集团伙内部成员及拉拢其他拉客仔吃饭喝酒。2011年2月份,王某甲为了将秀英港附近其他非法售票点挤垮达到控制的目的,便与骨干成员王小江从海南省临高县召集了阿三(另案处理)、阿四(另案处理)等20余名打手来到海口市秀英港郑海售票点示威,围攻郑海售票点,接着又来到海口汽车西站大厅内向不愿拉客给他的非法售票点的拉客仔示威,以显示该黑社会组织实力。王某甲、王某乙将非法聚敛的钱财用于发放组织成员工资,安排组织成员集中食宿,统一购买、保管、使用、配带管制刀具及蒙面帽等作案工具,安排组织成员集中进行开会、聚餐、娱乐。凡事要通过组织成员向其汇报,规定组织成员遵守上下班制度,不准将旅客拉至他人的售票点等形式,以加强对组织成员的监督管理、控制和武装该组织的暴力实力。该黑社会组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危害社会,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不计后果,无视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安危,随意使用砍刀、钢管等凶器,大肆实施暴力犯罪活动,给人民群众尤其是生活在海口新港、秀英港及汽车西站的工作人员、过往旅客及居民造成心理恐惧,使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下降,严重的扰乱了海口市新港、秀英港长途车站及海口汽车西站的运输经营秩序和政府部门的管理秩序。自2003年至今,该犯罪组织在海口市新港、秀英港经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之后,组织势力不断扩张,最终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二、被告人王政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2007年6月份,王某甲安排该组织成员陈精到被害人邱某某、蔡某甲负责的海口至广州车队,并直接要求该车队每个月发放人民币2000元的工资给陈精,迫于王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邱某某只好答应。陈精在车队期间根本不干活,甚至还将客人拉至其他车队,但到月底就索要工资,邱某某、蔡某甲无法忍受,于2008年4、5月份将陈精开除。过了几天,王某甲带人在海口新港车站门口殴打了邱某某、蔡某甲。过后几天,王某甲又安排其胞兄被告人王政进入邱某某、蔡某甲的车队,这次二人由于害怕不敢拒绝,王政所领工资同样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该车队自2007年6月到2011年5月共被敲诈勒索人民币94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到案经过,被害人邱某某、蔡某甲、陈某甲、蔡某乙、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王平、罗某某、陈某丙、林某某、王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示意图,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车站等部门出具的说明及报告,被告人王政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政参加以王某甲为首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进行违法犯罪,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9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政辩称,其只是在车队打工,未参与该组织的违法行为。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政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1997年,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两兄弟从临高老家来到海口市打零工。2003年初,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得知位于海口市新港省际长途汽车站附近几家非法售票点出售省际长途车票赚钱,便来到新港为符厚强的非法售票点拉客,并从中了解到该行业能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后二人采取各种手段逼迫符厚强退出售票点,成功占有了该售票点,非法出售省际长途客运车票。在当时新港数家非法售票点相互竞争的情况下,其二人通过实施恐吓、殴打客车司乘人员及旅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手段,逼迫省际长途客车低价接受其非法售票点的旅客。2007年初,王某甲、王某乙将新港其它非法售票点击垮,控制了整个海口新港长途汽车站外围的非法经营市场,王某甲、王某乙因此声名大噪,在新港临高籍拉客仔心目中树立了威信。2007年初,为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王某甲、王某乙开始纠集、笼络大批临高籍拉客仔为其售票点拉客,逐渐形成了早期以王某甲、王某乙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王平、陈某乙及被告人王政与王小江(另案处理)、陈精(另案处理)、五烈(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陈雄、罗某某及陈小俊(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王某甲、王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后,为壮大组织实力,谋取更大的非法经济利益,该组织便在海口市新港长途汽车站周围大肆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活动,王某甲、王某乙通过非法经营新港长途汽车站的非法拉客、非法售票点业务,获取巨额的非法利益,并将获得的非法利益用于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福利费,以此笼络组织成员。经鉴定,自2007年4月起至案发,王某甲、王某乙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606235.45元,非法所得人民币3419179.45元。自2007年3月起至2008年5月,该组织向新港车站内的广汕车队每月敲诈勒索高达人民币6000元的保护费,并安排组织成员王平、王政、陈精、罗某某等人假借担任客车业务员名义,强行收取多名车队的管理费;对不将旅客拉至其在新港的非法售票点购票的拉客仔实施威胁、恐吓,甚至殴打。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福利费等形式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严重破坏了该区域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11年2月,由于海南省际长途汽车站从新港迁至秀英港,王某甲、王某乙便将实力扩张到海口市秀英港及海口汽车西站,并成立“海口涵雅德商务服务公司”在秀英港附近的边防迎宾馆一楼铺面办公,非法经营省际长途客车客运车票。为了控制秀英港省际长途客运,王某甲、王某乙相继网罗了被告人王政及林某某、陈某丙、王某丙、王某丁、林某乙及陈不弟、不归、不达、九二、不罗、不二、不角、四骨头、乃近、不明、不军、不梅、阿五(以上同案犯均另案处理)等近二十人加入到该黑社会组织当中,为其违法犯罪活动充当打手和帮凶,经常召集团伙内部成员及拉拢其他拉客仔吃饭喝酒。2011年2月,王某甲为了将秀英港附近其他非法售票点挤垮达到控制的目的,便与骨干成员王小江从海南省临高县召集了阿三(另案处理)、阿四(另案处理)等20余名打手来到海口市秀英港郑海售票点示威,围攻郑海售票点,后又来到海口汽车西站大厅内向不愿拉客给他的非法售票点的拉客仔示威,以显示该黑社会组织实力。王某甲、王某乙将非法聚敛的钱财用于发放组织成员工资,安排组织成员集中食宿,统一购买、保管、使用、配带管制刀具及蒙面帽等作案工具,安排组织成员集中进行开会、聚餐、娱乐。凡事要通过组织成员向其汇报,规定组织成员遵守上下班制度,不准将旅客拉至他人的售票点等形式,以加强对组织成员的监督管理、控制和武装该组织的暴力实力。该黑社会组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危害社会,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不计后果,无视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安危,随意使用砍刀、钢管等凶器,大肆实施暴力犯罪活动,给人民群众尤其是生活在海口新港、秀英港及汽车西站的工作人员、过往旅客及居民造成心理恐惧,使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下降,严重的扰乱了海口市新港、秀英港长途车站及海口汽车西站的运输经营秩序和政府部门的管理秩序,给海口市社会治安造成极大危害。自2003年起至今,该犯罪组织在海口市新港、秀英港经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之后,组织势力不断扩张,最终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二、被告人王政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2007年6月,王某甲安排该组织成员陈精到被害人邱某某、蔡某甲负责的海口至广州车队,并直接要求该车队每个月发放人民币2000元的工资给陈精,迫于以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邱某某只好答应。陈精在车队期间消极怠工,但每到月底便索要工资,邱某某、蔡某甲无法忍受,于2008年4、5月左右将陈精开除。此后,王某甲带人在海口市新港车站门口殴打了邱某某、蔡某甲。随后,王某甲又安排其胞兄被告人王政进入邱某某、蔡某甲的车队,二被害人由于害怕不敢拒绝,王政所领工资同样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该车队自2007年6月起至2011年5月被以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共计人民币9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1日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海口市龙华区下灶村94号盐灶下村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王政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邱某某、蔡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以被告人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威胁、恐吓、殴打车队的司乘人员,强行安排被告人王政到客车上当乘务员,被告人王政强迫其二人每月支付人民币1500元作为工资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甲、蔡某乙、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三人曾被被告人王政以及以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殴打的事实。4、证人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政参与以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组织其他成员以工作的名义收取保护费,长期敲诈勒索钱财的事实。5、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王平、罗某某、陈某丙、林某某、王某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政参与以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王某甲设立在海口市新港、秀英港、海口汽车西站的非法售票点处非法拉客,对司乘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殴打,强行安排成员进入客车车队,收取保护费,长期敲诈勒索车队人员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政与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王某丙、罗某某之间的辨认,均准确无误;证实海口市滨海大道新港路海口金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是曾经的新港长途汽车站,是其参与组织时工作的地方的事实。7、作案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王政参与的非法售票点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新港路海口金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事实。8、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政参与的以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2007年4月至案发时,该组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606235.45元,非法所得人民币3419179.45元的事实。9、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被抓获后在其住处搜查到匕首、砍刀、钢管、从事非法经营的账本和记账单等物品的事实。10、车站等部门出具的说明及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政参与的该组织从事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客运秩序的事实。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政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2、被告人王政的在案供述,证实其在被害人邱某某、蔡某甲的车队开车,每月领取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政参加以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进行违法犯罪,获取非法利益,给生活在新港、秀英港、汽车西站附近的居民及过往乘客的人身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政辩称,其只是在车队打工,未参与该组织的违法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政自2007年起参加以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该组织成员一起威胁、恐吓、殴打车队的司乘人员,以工作的名义收取保护费,长期敲诈勒索钱财的事实,均有证人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蔡某甲、陈某甲、蔡某乙、许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甲、王平、罗某某、王某丙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在共同犯罪的行为中,不论其分工、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邱某某、蔡某甲的车队里任司机,只是分工不同,其行为与其他同案犯的行为彼此相关,紧密配合,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政在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活动中,仅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政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志代理审判员 封 雯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