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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24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范晓平与北京盛世金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平,北京盛世金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4314号原告范晓平,女,1974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伟,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世金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1幢8层2-905。法定代表人王建伟。原告范晓平诉被告北京盛世金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平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盛世金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了《委托房屋出租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委托被告进行房屋出租。委托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房屋委托出租的价格为每月4000元,每四个月交付一次租金,但四个月什么时候交,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照该合同履行,被告交付了四个月的房屋租金,但自2012年6月1日起,被告就不再交付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2年11月30日,原告找开锁公司自行将房屋门锁打开,故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才将房屋收回来。收回房屋时双方没有对房屋交接,是原告报警后找的开锁公司,才将房屋打开收回,然后换锁。2012年11月30日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4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六个月,每月40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288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往后计算半年期间)。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的原名称为:北京海川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盛世金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了《委托房屋出租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房屋委托给被告进行出租,委托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房屋委托出租的价格为每月4000元,由被告自起租日每四个月向原告交付一次租金。双方在违约责任一节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租金,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月租金0.4%的滞纳金。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照该合同履行,被告仅交付了四个月的房屋租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被告就不再交付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并陈述由于被告不再支付租金,2012年11月29日,原告经报警后找开锁公司自行将房屋门锁打开,并于2012年11月30日正式将房屋收回。2012年11月30日之后,双方未再实际履行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另查,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经原告于2013年1月7日申请,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北京海川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公司名称,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人民法院报》于2013年1月19日刊登了该公告,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该公告到期后,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开庭审理时,发现2013年1月10日,被告将其公司的原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且该日被告并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7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以被告的现名称北京盛世金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为受送达人,再次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原告再次支付公告费260元。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第一次公告的公告费用,原告表示自行负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4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六个月,每月40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288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4000元的租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往后计算半年期间)。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委托房屋出租服务合同》、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以及工商查询结果、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开锁的票据复印件、公告费票据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公司名称虽然有所变更,但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房屋出租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进行出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6月1日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往后计算半年期间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盛世金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范晓平房屋租金二万四千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盛世金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范晓平滞纳金二千八百八十元。如果被告北京盛世金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盛世金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原告范晓平负担二百六十元(已支付),由被告北京盛世金恒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海人民陪审员  王 年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