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3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谭二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二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3135号原告谭二军,男,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洪鹏,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海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二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二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二军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在湖南永通一汽大众4S店购买了大众CC轿车一台,并于当日投保了被告提供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险种(俗称全保),共缴纳保险费七千余元。2013年7月8日,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湘A31×××因驾驶不慎刮到底盘,导致变速箱壳体破裂漏油。被告公司理赔员在与湖南永通一汽大众4S店定损时,4S店告知,因厂商不提供单独的大众CC变速箱壳体,4S店无法通过单独更换变速箱壳体的方式对变速箱进行维修,只能更换变速箱总成,整体更换变速箱。同时,厂商不允许4S店对变速箱拆封维修,如车主将车辆到4S店以外的修理厂家维修,厂商和4S店将不再对变速箱进行保修。被告公司理赔员不同意更换变速箱总成,在与4S店定损无法达成一致后,要求原告把车辆开到四方坪一个与被告公司有维修合作协议的修车厂修理。原告当即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自己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有权指定4S店进行维修。同时,原告购买的新车还只有一个月,厂商对大众CC变速箱的保修期限是10年、16万公里。如果原告将车辆外修,厂商将不再对变速箱保修,那对原告来说是巨大的风险。在原告拒绝将车辆外修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便不再与原告联系。2013年7月15日,原告主动被告公司询问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公司正在研究决定,之后便没有任何消息。2013年7月24日,原告在等待无果后,自己垫了63400元更换了变速箱总成。原告认为自己投保了被告公司的全保,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变速箱壳体破裂,漏油严重,车辆无法正常行驶,造成车辆直接损失63400。该损失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约定,依据保单和保险条款,贵司应当予以赔偿。现因被告不依法依约履行理赔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如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理赔程序不合法,因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18条的规定,应当尽量修复,只有在不能修复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更换,而且原告在进行更换的时候并没有与被告达成一致,所以被告不应当全额赔付修理费用;2、原告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变速箱只能更换不能维修,原告提供的3份维修站的证明也只是表述了厂家对变速箱的维修要求,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而4S店的维修站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因为这个变速箱更换比维修的费用要多得多,相应的4S店的维修站的利润就越多,所以这个维修站出具的证明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变速箱只能换不能修,被告咨询过厂家的客服,也没有表态证明变速箱只能更换不能维修,被告要求厂家提供只能更换不能维修的话,厂家也不能够提供,如果厂家有这种要求,有两种渠道可以证明,保修手册可以证明,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保修主体的书面证明,所以原告所提供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变速箱只能换不能修;3、结合以上两点,被告的证据确能够证明变速箱可以维修,不需要整体更换,而且能够提供比4S店更换之后更长的保修期限,该车辆出险后,变速箱完全可以通过修理来解决故障,不需要整体更换,所以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修理费用进行全额赔偿。律师费为非必要的费用,而且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只有知识产权案件才有权要求律师费用,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在湖南永通一汽大众4S店购买了大众CC轿车一台,同日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1800元。原告并对车辆损失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保单适用条款为中国平安《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2013年7月8日,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湘A31×××因驾驶不慎刮到底盘,导致变速箱壳体破裂漏油。被告公司理赔员在湖南永通一汽大众4S店定损时,4S店告知,因厂商不提供单独的大众CC变速箱壳体,4S店无法通过单独更换变速箱壳体的方式对变速箱进行维修,只能更换变速箱总成,整体更换变速箱。同时,厂商不允许4S店对变速箱拆封维修,如车主将车辆到4S店以外的修理厂家维修,厂商和4S店将不再对变速箱进行保修。但被告公司理赔员不同意整体更换变速箱总成,要求原告将车开到4S店以外的修车厂维修,原告未同意。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有权指定4S店维修,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7月24日,原告自己垫付了63400元在湖南永通一汽大众4S店更换了变速箱总成。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维修发票及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谭二军与被告自愿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约定的车辆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根据湖南永通一汽大众关于更换大众CC变速箱情况说明中“大众CC使用的是DSG变速箱,因厂家不单独提供大众CC变速箱壳体,4S店无法单独更换变速箱壳体进行维修,只能整体更换变速箱。”加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故原告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和律师费6000元的诉求,因原告聘请律师遵循自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能佐证其目的,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二军保险金63400元;二、驳回原告谭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774元,由原告谭二军承担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