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XX树诉王纪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树,王纪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XX树,男,住蛟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凤章,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纪鹤,男,住蛟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XX树与被告王纪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章,被告王纪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树诉称:2013年5月8日8时30分许,由于王纪鹤在禁火期室外用火,引发火灾。大火蔓延至原告XX树住宅,使原告家牛舍、玉米楼、铡草机等财产被烧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经蛟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损失的财产及对应损失金额为铡草机1,200.00元、拖拉机头2,100.00元、拖车胶轮620.00元、长材3,800.00元、玉米楼3,360.00元、烧柴棚1,080.00元、木柈1,096.00元、铝合金窗玻璃1,200.00元、自行车210.00元、牛舍2,520.00元、稻草4,400.00元,合计19,986.00元。经乡司法所及公安部门调解,被告王纪鹤拒绝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纪鹤赔偿原告以上各项烧毁财产损失合计19,9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XX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XX树的自然情况。2、火灾事故评定书及火灾事故评定书复核决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经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及吉林市公安消防大队复核,本次火灾着火点为被告王纪鹤家院内杂草堆。3、照片原件14张,证明火灾现场财产损失情况。4、蛟河市天北镇高台沟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着火点位于被告王纪鹤家及原告损失的财产。5、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火灾损失的财产种类及数额。6、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被告王纪鹤辩称:原告XX树的财产损失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王纪鹤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纪鹤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火灾着火点在被告王纪鹤家,火灾与被告王纪鹤无关。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火灾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尤其是证据2、3、4、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当庭宣读了办案说明一份,具体内容为:经法院办案人员到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法制科调取本案火灾财产损失情况,原告设备及其他财产直接损失为21,3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办案说明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8日8时30分许,蛟河市天北镇高台沟村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家牛舍、玉米楼、铡草机等财产被烧毁。经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本次火灾着火点为被告王纪鹤家院内杂草堆。经吉林市公安消防大队复核,维持了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起因认定。经蛟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财产损失为铡草机1,200.00元、拖拉机头2,100.00元、拖车胶轮620.00元、长材3,800.00元、玉米楼3,360.00元、烧柴棚1,080.00元、木柈1,096.00元、铝合金窗玻璃1,200.00元、自行车210.00元、牛舍2,520.00元、稻草4,400.00元,合计19,986.00元。鉴定费用为5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纪鹤对原告在火灾中损失物品的数量、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火灾与其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火灾是否系由被告王纪鹤引起,原告相关财产损失是否与此次火灾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起因认定书和吉林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起因的复核决定书,以及蛟河市天北镇高台沟村村委会关于火灾起因的证明,能够确定本次火灾是由被告王纪鹤家草堆失火引发。原告XX树的相关财产损失与此次火灾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财产损失为铡草机1,200.00元、拖拉机头2,100.00元、拖车胶轮620.00元、长材3,800.00元、玉米楼3,360.00元、烧柴棚1,080.00元、木柈1,096.00元、铝合金窗玻璃1,200.00元、自行车210.00元、牛舍2,520.00元、稻草4,400.00元,合计19,98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纪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树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19,9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125.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被告王纪鹤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976.00元,予以退回原告XX树。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王纪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