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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吕绍灵与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绍灵,王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吕绍灵,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闫召洗,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文杰,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吕绍灵诉被告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绍灵、委托代理人闫召洗及被告王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5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给我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08年5月15日之前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就把自己的工资卡交给我,并按照1.5分计息。我为了照顾被告,我答复被告只要在11月份之前还清,我就不要利息了。后被告违约,经多人多次做工作,被告同意从每月工资中扣除75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9年8月31日,我经过单位从被告工资中扣除4800元、2011年3月3日扣除9600元、2012年1月2日扣除8800元,截止到2012年1月2日止被告尚欠我本金317792元、利息24640元,被告应从结欠的次日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及所欠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写的起诉状我有异议,一、我偿还了原告一共28000元;原告写诉状应该属实写。原告作为公务人员,借款应该是平借平还,不存在利息问题。我从工资中每月偿还原告的借款,扣除的钱都是偿还的本金,不存在利息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鄄城县地税局职工。200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吕绍灵款伍万元正(50000)王文杰2007年5月15号”。2008年1月15日被告王文杰向原告书面表示还清借款。此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此款于2008年5月15日前归还,到期未还应按一分伍厘利息计息,此款于2008年6月1号计息,付息方法是用工资卡中扣除,即将工资卡交给对方领取工资,特此立据。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共12个月共欠利息9000元整”的证明一份。自2009年8月28日、2010年2月8日、2011年3月3日、12月30日原告分别从被告工资卡中扣取现金4800元、4800元、9600元、8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借款,承认写给地税局会计股扣给原告工资,但辩称利息欠条内容不是其书写、署名及手印亦不是其所为,并表示原告扣除的28000元应是本金,利息原告应向其本人当面主张,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限定的时间之内提起鉴定申请。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17792元并支付2012年1月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464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被告发表辩论意见后擅自退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万元,被告认可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此借款于2008年5月1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一分伍厘自2008年6月1号计息,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所欠12个月的利息计款9000元的证明一份,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扣取的工资金额及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扣取的28000元应按约定认定为利息,被告认为应认定为本金,双方存有争议,对原被告主张的此两种计算方法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参照银行系统收贷结算习俗,本院认为以收贷应还本计息同收更为公正,故2009年8月28日还款4800元经计算可偿还本金3914元,利息886元,结欠本金46086元;2010年2月8日还款4800元可偿还本金3669元、利息1131元,结欠本金42417元;2011年3月3日还款9600元可偿还本金6390元、利息3210元,结欠本金36027元;2011年12月30日还款8800元可偿还本金5323元、利息3477元,结欠本金30704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权利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但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扣取被告工资结欠后的本金30704元及利息。被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此案的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吕绍灵借款30704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每月15‰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史 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