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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葛鹏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鹏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葛鹏冲,男,汉族,1983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狄,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93-8号。负责人孙荣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蕾,女,汉族,1987年11月10日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敏璐,女,汉族,1981年5月17日生,该公司职员。原告葛鹏冲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鹏冲的委托代理人吴狄、被告大地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蕾、李敏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鹏冲诉称:2013年3月26日6时许,由案外人王辉驾驶登记于常州市戚野堰区诚辉建材经营部名下的车牌号为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338省道马屯村时翻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找被告指定的单位将车辆拖离现场。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车损评估,并由被告指定的汽车维修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共支付吊车费3200元、施救费450元及车辆修理费36850元,共计40500元。原告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吊车费3200元、施救费450元及修理费36850元,共计40500元。被告大地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时确定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但案涉车辆系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施救费用过高,被告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常州市戚野堰区诚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诚辉经营部,业主为原告葛鹏冲)为苏D×××××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26日6时10分许,案外人王辉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338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338省道192公里730米处,避让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冲下路边水沟,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案涉车辆被丹阳市新桥镇明和汽车修理厂拖离现场。经被告核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为36850元。后该车辆由丹阳市宾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为36850元。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是否在从事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施救费用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上载有啤酒,但车上载有啤酒系诚辉经营部自有货物,原告并未将案涉车辆用于营运,故被告应当全额赔付修理费。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将车辆用于运载啤酒与诚辉经营部的营业范围不符,原告应当系用案涉车辆从事其它营业用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需承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事发后,车辆上载有的啤酒全部损坏,原告找被告指定的单位将空车拖离现场,并实际支付了吊车费及施救费共计365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对其陈述,原告提供了丹阳市新桥镇明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丹阳市新桥镇明和汽车修理厂从事故现场拖回的车辆系空车。对此,被告认为根据相关的行业标准,如丹阳市新桥镇明和汽车修理厂拖回的车辆系空车,产生的吊车费及施救费用应为1500元左右,现原告主张的吊车费及施救费用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吊车、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诚辉经营部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系诚辉经营部的业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无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的情形下应当赔付原告因被保险车辆发生倾覆、坠落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在从事营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实际产生的修理费予以赔付,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修理费3685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吊车费、施救费36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称原告支付的吊车费、施救费标准过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36850元,吊车费、施救费元3650元,共计40500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鹏冲支付保险理赔款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史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