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宁波木材实业公司与宁波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宁波银亿仓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省宁波木材实业公司,宁波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宁波银亿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75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浙江省宁波木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德麟。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委托代理人:孔旭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曹大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银亿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萍。再审申请人浙江省宁波木材实业公司因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申请人宁波银亿仓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省宁波木材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两被申请人通过租赁合同的形式,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约定腾退场地,无视并处分申请人合法财产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浙江省宁波木材实业公司不是波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宁波银亿仓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也不是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本案再审申请人浙江省宁波木材实业公司主体不适格,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浙江省宁波木材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浙江省宁波木材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