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安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邯郸县路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明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邯郸县路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汪怀平,王玉兰,汪靖,黄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757号原告上海安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伟。委托代理人邵伟康,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尚殿龙。委托代理人章勤。被告邯郸县路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汪怀平。被告王玉兰。被告汪靖。法定代理人黄燕。被告黄燕。原告上海安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久公司)与被告黄明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于2012年12月17日追加汪怀平、王玉兰、汪靖、黄燕为本案被告,又于2013年4月3日依法追加邯郸县路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合公司)为被告。因无法向被告路合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久公司及被告渤海财保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勤,被告汪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留、王玉兰、汪靖、黄燕及路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久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17时40分许,其所有的沪A6XX**小客车沿本市S20外环线外圈由北向南行驶至莘庄立交北侧1公里处时,与XX驾驶两轮摩托车横穿道路,原告车辆的驾驶员采取制动措施,遇被告黄明留驾驶并在被告渤海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冀DAXX**牵引冀DEX**挂重型货车制动不及撞上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故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254,704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5,040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损失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渤海财保宣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冀DAXX**、冀DEX**挂重型货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经其定损,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99,500元,而原告主张的损失多为更换零部件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汪怀平辩称,事故发生情况无现场录像等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其子XX有过错,且XX是被原告的车辆撞死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7时40分许,楼伟驾驶原告安久公司的牌号为沪A6XX**小客车沿本市S20外环线外圈由北向南行驶至莘庄立交桥北侧1公里处时,遇XX驾驶的悬挂QAYY轻便摩托车在上述地点,楼伟即采取制动措施,跟随沪A6XX**小客车的由被告黄明留驾驶的车主为被告路合公司的冀DAXX**牵引冀DEX**挂重型货车见状,制动不及,导致三车先后相撞,相撞后冀DAXX**牵引冀DEX**挂重型货车、沪A6XX**小客车在向左、右二侧偏移时又分别与沿S20外环线外圈北向南行驶的其它两辆车辆相擦。其中沪A6XX**小客车与沪ATXX**牵引沪B7X**挂车发生碰撞。本事故致XX当场死亡。事发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沪A6XX**小客车受损严重,无法启动。整车标志齐全,前保险杠右侧损坏,右侧前后门受损,右侧前泥板损坏。车尾损坏。原告的沪A6XX**小客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及相关费用(不包括隐形损失)的直接物质损失为254,704元。原告因此发生评估费5,040元。公安机关查明被告黄明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车辆装载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法。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轮摩托车系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因本事故的成因与事故发生时三车的相撞先后顺序及摩托车的通行轨迹及交通行为方式有关,但对上述事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未对责任进行认定。原告汪怀平、王玉兰系XX父母,原告汪靖系XX女儿,原告黄燕系XX妻子。冀DAXX**、冀DEX**挂重型货车在渤海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于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汪怀平、王玉兰、汪靖、黄燕因XX在本事故中死亡,故起诉黄明留、渤海财保宣城公司、楼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安久公司要求赔偿,经本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738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定XX承担30%的责任,楼伟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明留承担40%的责任。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由承保沪A6XX**小客车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汪怀平、王玉兰、汪靖、黄燕110,000元;被告渤海财保宣城公司赔偿汪怀平、王玉兰、汪靖、黄燕220,000元;楼伟赔偿汪怀平、王玉兰、汪靖、黄燕38,599.20元;被告黄明留赔偿原告汪怀平、王玉兰、汪靖、黄燕37,465.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机动车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发票、修理施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738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渤海财保宣城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原告的车辆除与冀DAXX**、冀DEX**挂重型货车碰撞外,还与XX驾驶的摩托车及沪ATXX**牵引车及沪B7X**挂车发生碰撞,故原告的财产损失该三车的交强险也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未在诉讼中主张沪ATXX**及沪B7X**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应在计算损失数额时予以考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楼伟赔偿,对此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汪怀平、王玉兰、汪靖、黄燕非侵权人,但其应在继承XX遗产的范围内根据XX的过错责任赔偿。对于赔偿责任的认定本院已在(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738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确定,本案不再赘述。对于冀DAXX**、冀DEX**挂重型货车方的责任问题,被告黄明留系驾驶员,被告黄明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车辆装载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均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但作为车主的被告路合公司,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现车辆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该瑕疵与车辆制动性能有联系,根据本事故发生的请款,被告路合公司与黄明留过错相当,均应按同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黄明留与路合公司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勘估表中的所列项目各被告未举证否定与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被告渤海财保宣城公司在事故后对原告车辆的定损,结果与其利益相关,证明力显低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54,704元。评估费5,04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数额主张赔偿权利的必要支出,系其因本事故所致财产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律师代理费,非主张赔偿权利的必要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54,704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另扣去XX所驾驶摩托车的交强险2000元、沪ATXX**及沪B7X**挂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200元。余款248504元,由冀DAXX**、冀DEX**挂重型货车方按40%的比例赔偿99401.60元,其中被告黄明留及路合公司各按50%的比例赔偿49700.80元。摩托车方应按责任比例赔偿74,551.20元,由被告汪怀平、王玉兰、汪靖、黄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评估费5,040元由被告黄明留及路合公司各赔偿1,008元,被告汪怀平、王玉兰、汪靖、黄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1,512元。故被告黄明留及路合公司实际共应赔偿原告50,708.80元,被告汪怀平、王玉兰、汪靖、黄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76,063.20元。被告黄明留、王玉兰、汪靖、黄燕、路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安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00元;二、被告黄明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安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0,708.80元;三、被告邯郸县路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安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0,708.80元;四、被告汪怀平、王玉兰、汪靖、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XX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安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76,063.20元。五、驳回原告上海安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6.16元,由原告上海安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6.16元,被告黄明留负担1,070元,被告邯郸县路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汪怀平、王玉兰、汪靖、黄燕共同负担1,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邯郸县路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广斌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邦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