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兴国诉纪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国,纪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李兴国,住蛟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纪力军,住蛟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李兴国与被告纪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国、被告纪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国诉称:2012年,被告纪力军在我经营的石材厂购买石材,截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尚欠72,000.00元没有给付。2013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但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石材款7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李兴国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纪力军尚欠原告石材款72,000.00元的事实。2、原告经营的佳宝石材厂账册三页及原告自行统计的与被告纪力军2012年账目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期间,原告共计给被告发货价值208,659.00元,被告给付原告大块料四车及现金共计135,415.00元,尚欠原告73,244.00元���被告纪力军辩称:欠据是我书写的,但是我家一直是我妻子管账,现在我妻子去逝了,无法核实,我是在不了解账目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并且2012年我给付原告大块料四车及运费、现金等,合计价值75,814.00元,所以我不应该另行给付欠据中的石材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纪力军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2012年7月6日,原告收取被告现金15,000.00元。2012年9月15日,原告收取被告现金40,000.00元。2、大块料票据四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运送石料四车,加运费合计20,814.00元。3、证人毕XX出庭作证,具体内容为:“2011年冬天,被告纪力军以自己的名义借款9万元,纪力军自己用了3万元,给我用了3万元,给李兴国用了3万元。至于他们之间取钱、还钱的过程我不知道。”4、证人洪XX出庭作证,具体内容为:“2011年,纪力军借款9万元,我是担保人,纪力军给李兴国3万元,李兴国拿出1万元给了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对账目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2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是2012年的部分账目往来,应以被告2013年出具的欠据为准。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且证人所XX。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纪力军在原告处购买石材,截至2013年8月10日,尚欠原告李兴国石材款72,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李兴国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纪力军至今没有给付石材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纪力军是否欠付原告李兴国石材款。本院认为,被告纪力军与原告李兴国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纪力军于2013年8月10日给原告李兴国出具了欠据,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李兴国要求被告纪力军支付石材款72,000.0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纪力军辩称其持有的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石材款,但因上述收条等证据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均早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故无法认定其付清了欠��中的石材款,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兴国石材款7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纪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时鸿雁人民陪审员 李凤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