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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沈培英与时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培英,时银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号原告沈培英。委托代理人时华欣、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银亮。原告沈培英与被告时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银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培英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培英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被告时银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借条符合证据要件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时银亮2011年元月26日”。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时银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银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培英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元,由被告时银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