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张某,女,193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纯峰、孙林秀,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孙某乙,女,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孙某丙,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孙某丁,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孙某戊,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共生育两子四女,长子已去世。现在原告年老体弱,无能力自己生活。之前,经村委调解儿女们同意轮流供养我,每人供养五天。今年农历四月份,轮到次子孙某甲供养时,他又不同意村委调解的协议。2012年原告因病住院,次子孙某甲不摊医疗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轮流供养我,每半月轮换一次、医疗费平均分摊、被告孙某甲支付2012年原告住院时其应摊费用、原告的承包地由长子长孙孙占全耕种。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甲辩称:2012年6月份我母亲住院我没摊医疗费有多种原因,我村支部书记、小队长等人做过工作,孙某丙、孙某戊都在场并同意的。今年农历四月份没接母亲是因为孙某丙去我家闹事,不让我种母亲的承包地;还因为孙某丙、孙某戊拉着母亲去我女儿家闹事;后来我去接母亲时,他们不让接。我同意母亲提出的轮流供养,我自己赡养母亲也可以。承包地的事可商量。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已去世。以前,经村委调解,原告由子女轮流供养,每人供养五天,依次轮换。农历2012年四月份,轮到被告孙某甲供养时,孙某甲没有去接母亲。2012年6月份,原告因病先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第二人民医院、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六千余元,由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负担,被告孙某甲没有支付医疗费。原告的承包地现有被告孙某甲耕种。以上事实有堂邑镇马庄村委会“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本案中,孙某甲等五被告系原告张某的子女,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轮流赡养,五被告也均同意轮流照顾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支付2012年原告住院期间其应摊的医疗费,因医疗费已由另外四被告支付,对该项请求本案中不宜调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将承包地交由长子长孙孙占全耕种,因孙占全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诉求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3年农历10月份起,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按上列顺序轮流照顾原告张某,包括衣食住行等,以及平时在家能够治疗的疾病花费,每半月轮换一次,由下一位应赡养的子女去接母亲。原告因病需住院治疗时,五被告平均负担医疗费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午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秀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