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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民终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林冲与陈新、南通市通州区金典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冲。委托代理人徐雄鹰。委托代理人董建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典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兵。委托代理人汤海荣。委托代理人龚玉红。上诉人张林冲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三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林冲、被上诉人陈新于2013年10月15日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上诉人张林冲请求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陈新请求撤回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林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陈新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三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准许陈新撤回诉讼请求。二、准许上诉人张林冲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陈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上诉人张林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季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