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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徐某甲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金铃洪、徐广茂、徐达江、林金卫、郭四定、李国女(均已判刑)共同出资从邹旭亮、张建成、王晓宇(均另案处理)处以总价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武义县白姆乡松树下村后面山上(四八岭上)的萤石采矿点。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金铃洪、徐广茂、徐达江、林金卫、郭四定、李国女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挖萤石矿539余吨。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非法采挖的萤石矿价值人民币118731.97元。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过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同伙徐广茂、徐达江、林金卫、郭四定、李国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徐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嫦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