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洋与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中心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中心,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杨洋,女,1987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号*层***室。法定代表人侯建国。被告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35号一层106室。法定代表人侯建国。原告杨洋诉被告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中心、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员工张笔文及被告一于2012年12月16日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作为租赁代理机构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室的房屋(以下称“出租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房租为3000元每月,押金3000元,中介费1000元,有线电视费108元。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将三个月房租9000元、押金3000元、中介费1000元、有线电视费108元和垃圾费60元,共计13168元一次性支付给二被告,被告二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署当日,二被告将出租房屋的门禁卡及房间钥匙交付原告,原告正式入住出租房屋。2012年12月20日,原告返回出租房屋,发现房屋门锁被换,无法进入,门口留有北京远大华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吕静芳所写字条。自该日起,原告未能再在出租房屋居住。原告后向北京远大华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了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房租800元后才将屋内物品取出。二被告作为房屋中介代理机构,违规操作,在未获得出租房屋产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自己同时作为出租人和居间代理人与原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违规收取原告的房租、中介费等费用后,却将出租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退回原告向其交纳的房租9000元、押金3000元、中介费1000元、有线电视和垃圾费168元,共计13168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8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杨洋与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中心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中心将宣武区xx室(建筑面积54平米)出租给杨洋居住,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租金每月3000元,有线电视费108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押金3000元,中介佣金1000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有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延迟交付房屋达5日的;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杨洋支付了三个月房租9000元、押金3000元、有线电视费和垃圾费168元,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杨洋出具了收据。杨洋入住几日后,案外人北京远大华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吕静芳告知杨洋:“我是这房子的负责人,我已经把锁换了,您回来电话我。”杨洋后向吕静芳交纳涉案房屋6天房租800元。杨洋主张向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元中介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方应保障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间对涉案房租享有居住权,但被告方在无权出租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原告租金等相关费用,导致原告受损,故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三个月房租9000元、押金3000元、有线电视费和垃圾费168元,被告方应予返还。对于中介费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房租800元,被告方应予赔偿。对于违约金,被告方将其无权出租的房租出租给原告,构成“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中心、被告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洋返还房租九千元、押金三千元、有线电视和垃圾费一百六十八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中心、被告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洋租房损失八百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中心、被告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洋违约金六千元。四、驳回原告杨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中心、被告北京宣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云舒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