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马金光与刘毅、李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光,刘毅,李连,满中先,徐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马金光,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连,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满中先,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徐通,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马金光与被告刘毅、李连、满中先、徐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满中先下落不明,原告马金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满中先的起诉。原告马金光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李连、徐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光诉称:2013年6月13日,由被告徐通提供担保,被告刘毅、李连、满中先向原告马金光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每万元每月利息为200元,后被告偿还了25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毅、李连、徐通未作答辩。原告马金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证实由被告徐通提供担保,被告刘毅、李连、满中先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马金光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万元每月利息为200元的事实。被告刘毅、李连、徐通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由被告徐通提供担保,被告刘毅、李连、满中先向原告马金光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每万元每月利息为200元,后被告偿还了25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满中先下落不明,原告马金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满中先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被告徐通提供担保,被告刘毅、李连向原告马金光借款5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金光要求被告刘毅、李连偿还剩余借款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满中先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毅、李连、徐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毅、李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金光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二、被告徐通对上述款项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刘毅、李连、徐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