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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火车站西广场停车场承包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为承包唐山火车站西广场停车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时任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所长王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49000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为承包唐山火车站西广场停车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时任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所长王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49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系坦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