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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陕西昌炎置业有限公司与谢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昌炎置业有限公司,谢印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陕西昌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朝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印杰,男,汉族。原告陕西昌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炎公司)诉被告谢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炎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朝军,被告谢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炎公司诉称,2012年前我公司与被告就有防水材料买卖业务往来。自2011年下半年被告就开始拖欠我公司材料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昌炎公司防水材料款29240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建行卡向我公司还款5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剩余货款2424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现我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我公司货款242400元,并承担2012年5月1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印杰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年的防水材料买卖业务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昌炎公司防水材料款2924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建行卡向原告昌炎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书面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给原告还清剩余货款242400元,逾期则承担万分之八的滞纳金。但被告未能归还所欠原告2424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31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已经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的下列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谢印杰向原告昌炎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买卖防水材料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拖欠原告防水材料货款应予承付,在承诺期限内未能承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印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陕西昌炎置业有限公司货款2424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本金按2424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2581元,由被告谢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昊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