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民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256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农历1月原、被告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女儿张会会生于1993年农历12月3日;儿子张某生于1998年农历5月8日。原、被告结婚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嗜好赌博的恶习,为此,原告曾多次劝说,可是被告则屡劝不改。后原、被告于1999年来到定边县居住,依然成天往赌博场跑,因为赌博被告还被定边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拘留15天,然而出狱后则照赌不误,由于被告的赌博,导致家中生活十分困难,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子女张会会、张某随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在吴起县老家有土窑四孔及院落、在定边有一辆安源牌60挖沟机(现价值约1万元左右),原告认为老家的住宅归被告所有,挖沟机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依法确认孩子的抚养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月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女儿张会会生于1993年12月3日;儿子张某生于1998年5月8日。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生有子女,原告虽以被告赌博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且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延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