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苏某、林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林某,魏某,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06年9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2008年7月24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2年8月15日因打架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2013年8月20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黎明。被告人魏某。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林某、魏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林某、魏某、陈某甲及辩护人胡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下旬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苏某在其位于本县大麦屿街道环峰路70号家中开设赌场,纠集李某、罗某等人以“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魏某、陈某甲及蒋小友(另案处理)为赌场抽头、望风。赌场共开设20余天,每天抽头获利1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林某加入该赌场,并与被告人苏某约定赌场股份五五分成。被告人苏某参与开设赌场2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林某参与开设赌场7天,期间赌场抽头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魏某在赌场帮助抽头、望风1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获利10000余元,其个人非法所得约为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在赌场帮助望风6天,期间赌场获利6000余元,其个人非法所得2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苏某在本县大麦屿街道环峰路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林某在温岭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魏某、陈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非法所得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林某、魏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罗某、汪某、陈某乙、石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邹某、潘某甲、徐某丙、潘某乙、高某、胡某、张某甲、张某乙、杨前金、徐某丁、石某乙、张某丙、王军的证言、同案犯蒋小友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林某、魏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林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陈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林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林某、魏某、陈某甲当庭认罪且被告人魏某、陈某甲有主动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魏某、陈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苏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告人魏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苏 斌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招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