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与黄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黄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凤。委托代理人:吴建业。被告:黄海。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业,被告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古塘街道旦苑社区金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旦花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小高层和单身住宅按建筑面积1.48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被告黄海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至今拖欠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海即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458元及滞纳金240元,合计369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海即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458元,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海庭审中答辩称: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是事实,但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安保服务存在缺陷,造成其财物被盗。现原告的安保服务尚未改善,待原告的安保服务得到根本改善后,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古塘街道旦苑社区金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收费标准、委托服务事项。2、关于金旦花园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取的备案报告,证明金旦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经慈溪市物价局批准并备案的事实;3、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证明古塘街道金旦花园某号楼某室为被告黄海所有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慈溪市古塘街道旦苑社区金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对金旦花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服务期限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小高层、单身住宅)1.48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事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修期外的使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门禁系统、智能化安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消防请专业部门定期检查;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楼道和楼梯扶手、电梯轿厢每周拖擦一次,楼道公共窗户每月擦一次,排污管道每年清理一次,发现堵塞及时处理,产生的费用使用物业维修资金;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逻、门岗值勤、车辆管理、南门岗白天实行立岗制度,对进出人员(非业主)进行有效控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金旦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金旦花园某号楼某室的业主,未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以原告安保服务存在缺陷,且尚未得到改善为由,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与古塘街道旦苑社区金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为金旦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应加强小区安保服务,但被告以待原告安保得到改善后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45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鲁裕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