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焦立新、贠淑军与被告张海东、石炳鑫、何艳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立新,贠淑军,张海东,石炳鑫,何艳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焦立新,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贠淑军,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海东,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付合海,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系被告表兄。被告石炳鑫,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何艳凤,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甘仲华,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258641-2。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委托代理人谷海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焦立新、贠淑军与被告张海东、石炳鑫、何艳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立新、贠淑军、被告张海东的委托代理人付合海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炳鑫、何艳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焦立新、贠淑军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6时许,被告张海东驾驶冀BP258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城关西环路与景忠街交叉口路段,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二原告之女焦鹏宇(1996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焦鹏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鹏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焦鹏宇住院治疗1天,原告开支医疗费15506.97元,交通费5000元。焦鹏宇及二原告原系城镇居民,户口转入迁西县兴城镇新立庄村(城中村)后,因无土地可分,均未分到土地,所入医保均为城镇居民医保。被告石炳鑫系冀BP258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张海东系被告石炳鑫雇佣的司机,被告何艳凤系冀BP258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何艳凤为冀BP2585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2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张海东、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冀BP2585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鉴定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主张抢救期间的交通费5000元,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证据不足,数额过高,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张海东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张海东承担90%的事故责任,张海东系被告石炳鑫雇佣的司机,张海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炳鑫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5506.97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超过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每天116.75元的工资标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116.75元计算;根据焦鹏宇抢救治疗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5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及焦鹏宇原系非农业户口,后转入迁西县兴城镇新立庄村。由于该村已经无土地可分,二原告及焦鹏宇未分配到土地,二原告及焦鹏宇所上的医疗保险均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二原告所在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5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张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鹏宇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张海东承担90%、焦鹏宇承担1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张海东系被告石炳鑫雇佣的司机,由于过失造成焦鹏宇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张海东与被告石炳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艳凤系冀BP2585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炳鑫所有的冀BP2585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张海东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石炳鑫、张海东按张海东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526.97元(155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81047.75元(护理费116.75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343417.25元(381574.72元(15526.97元-10000元+481047.75元-110000元+鉴定费5000元)×90%],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43417.25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P2585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冀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石炳鑫、张海东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P258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立新、贠淑军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立新、贠淑军事故损失人民币343417.25元,合计463417.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焦立新、贠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1341.5元,由被告石炳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