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斌与冯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冯立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李斌,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庄子超,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立坤,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侯秉永,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斌与被告冯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冯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李斌驾驶鲁Q×××N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路南上道路行驶准备沿振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行的被告冯立坤驾驶的无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79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立坤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方将在庭审查实属实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无证醉酒驾驶,在本次事故中主观过错较大,我方愿意按照二、八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9时许,原告李斌醉酒后驾驶鲁Q×××0N号小型轿车在振兴大道沂堂村路段路南上道路行驶准备沿振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行的被告冯立坤驾驶的无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斌及鲁Q×××0N号轿车乘车人王凌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李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道通行/变更车道,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立坤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凌才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住院费92231元及门诊费2979.06元。住院当日,该院对原告行脾脏切除术、左肾切除术、胃部分切除术、左肾上腺切除术、空肠造瘘术、腹膜后血肿清除引流术。2013年5月10日,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胃破裂;3、脾破裂;4、左肾破裂;5、左肾上腺破裂;6、腹膜后血肿。2013年5月22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鲁QX95**号轿车车损价值为1417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420元、照片费30元。2013年6月17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斌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267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1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市××塑料制品厂职工,提供加盖该厂公章、经营者姓名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厂出具的原告的工作、工资停发证明以及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月平均工资为2941.67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朱见见、刘元明之子刘国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主张误工费9750元。原告同时提供由临沂市罗庄区××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无地、靠打工为生的证明一份。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李跃付护理,主张李跃付系山东××热电有限公司职工,提供李跃付自2012年9月至11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及该期间中国银行临沂罗庄支行银行流水一份,主张护理费3600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952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40元。另查明,被告冯立坤未对其驾驶的无牌货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案中的另一受害人王凌才以李斌、冯立坤为被告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事故损失3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冯立坤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95250.26元,本院支持原告有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的95210.06元;其余40.2元为病案复印费,本院支持复印费40.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26723.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要求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赔偿该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975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主张并被告认可的误工时间,本院支持误工费8825.01元。关于护理费36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李跃付的误工证明等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结合李跃付的户口性质,参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1155.4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14170元、评估费450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亦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01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81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210.06元、复印费40.2元、误工费8825.01元、护理费11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残疾赔偿金1267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4170元、评估费450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5099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冯立坤未对其驾驶的货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中另一受害人王凌才的损失,被告冯立坤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5558.3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冯立坤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所驾车辆情况由其赔偿30%即43630.2元。被告冯立坤共需赔偿原告149188.5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148188.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立坤赔偿原告李斌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81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720元共4320元,由被告冯立坤负担3985元,原告李斌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