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被告汪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汪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刘某甲,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汪某甲,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汪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1月份其子刘某乙与被告之女汪某乙以彩礼36600元订婚,2012年1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未补办结婚证。现刘某乙与汪某乙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故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彩礼36600元并给付原告为追偿彩礼而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被告汪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彩礼款数额属实,但双方子女已同居两年之久,故不同意返还彩礼。另其为汪某乙购置的陪嫁物价值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刘某乙与被告之女汪某乙于2011年1月份以彩礼36600元订婚,2012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未补办结婚证。2012年4月份起刘某乙与汪某乙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刘某乙与被告之女汪某乙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双方未补办结婚证,因此,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以刘某乙和汪某乙能够结婚为前提条件的,且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数额较大的彩礼,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交通费,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甲向原告刘某甲返还彩礼200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00元,被告汪某甲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兴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