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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10号原告:周某,男。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女。原告周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彪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打。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曹某辩称:如婚生女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物价标准支付周某甲的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幼儿园每年2000元、高中每年2000元、大学每年8000元(随着物价的增长适度增加),将住房四间判给周某甲,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则被告可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曾答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并给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只是证明双方在协商离婚时写的协议,且并未生效,被告也未签字;对证据二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矛盾,但是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3日进行婚姻登记,2010年12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周某甲。婚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周某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使产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双方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