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严礼芳、XX伟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季某甲,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浙江利民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06年5月1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赌博于2007年3月2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9月1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出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建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傅某甲,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遂昌县元立集团职工。曾因赌博于2013年10月18日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柳某,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赌博于2013年10月18日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拘留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严某乙,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季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周某、李某丙、傅某甲、柳某、刘某乙、严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季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周某、李某丙、傅某甲、柳某、刘某乙、严某乙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刘建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中旬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严某甲先后在遂昌县妙高街道汤山头悦来苑山庄内、遂昌县妙高街道骆村上坪一民房内、遂昌县叶坦牛角尖村3号民房内、遂昌县殡仪馆后面山上一处泥房内、松阳县古市镇卯山山庄附近的茶叶山上、松阳县古市镇大坪山庄内、遂昌县北界镇和龙游交界处的坑口山庄内等地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邀被告人李某乙、季某甲、刘某甲、严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傅某甲、柳某、周某、刘某乙参与其中。在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过程中,严某甲除负责全面安排上述十被告人的具体工作外,还参与赌博,并具体负责抽头及为赌场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根据被告人严某甲的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季某甲、刘某甲、严某乙负责赌场外围放哨、望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负责用车接送参赌人员,另被告人李某甲还协助严某甲选择赌博场地;被告人傅某甲、柳某、周某、刘某乙在赌场内直接参与赌博并以5%的利率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被告人严某甲组织参赌人员用麻将筒以“一九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组织季某乙、叶某丙等二、三十余人参赌,进行赌博40余场次。参赌人员以人民币100元起押,上不封顶。被告人严某甲对庄家分别按上庄时赌资的5%、下庄时所赢取赌资数额的10%进行抽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0余元,另在赌场内参赌赢得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获利人民币6500余元、被告人季某甲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获利人民币4300余元、被告人严某乙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甲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丙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傅某甲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柳某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周某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乙获利人民币2300余元。被告人严某甲、季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丙、严某乙、傅某甲、柳某于2013年3月23日晚在从赌场返回途中被遂昌县警方抓获。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8月21日晚在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4弄“左岸咖啡店”二楼麻将馆内被遂昌县警方抓获。遂昌县警方在掌握被告人刘某乙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的事实后,于2013年4月16日传唤其到遂昌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受询问,因其发放高利贷的数额未达到人民币50000元,遂昌县公安局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补充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于2013年8月23日被遂昌县警方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季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丙、严某乙、周某、傅某甲、刘某乙、柳某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季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周某、李某丙、傅某甲、柳某、刘某乙、严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对讲机二部、麻将筒三十二块;证人方某、郑某、季某乙、毛某甲、叶某甲、毛某乙、傅某乙、苏某甲、章某、邹某、叶某乙、苏某乙、朱某、华某、邱某、叶某丙、王某、范某、罗某、尹某、毛某丙、吴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甲、李某乙、季某甲、刘某甲、严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傅某甲、柳某、周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09)丽遂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松公行罚决字(2013)第625、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公(治)行决字(2006)第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公行决字(2007)第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严某甲、李某乙、季某甲、刘某甲、严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傅某甲、柳某、周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非法获利达人民币100000余元;被告人季某甲、李某乙、刘某甲、严某乙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为赌博场地放哨、望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驾车帮助接送参赌人员,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帮助选择赌博场地;被告人傅某甲、柳某、周某、刘某乙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甲、刘某乙有赌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丙、严某乙、周某、傅某甲、刘某乙、柳某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已退清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某甲、季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丙、严某乙、周某、傅某甲、刘某乙、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季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李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傅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严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已扣押的各被告人的赌资共计人民币221575元,其中被告人严某甲5275元、季某甲1100元、李某甲370元、李某乙70元、刘某甲50元、周某80000元、李某丙685元、傅某甲70490元、柳某33460元、刘某乙30000元、严某乙75元;已扣押的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7600元,其中被告人季某甲8000元、李某甲7000元、李某乙6500元、刘某甲4300元、周某8000元、李某丙3000元、傅某甲10000元、柳某8000元、刘某乙2300元、严某乙5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由原扣押机关遂昌县公安局负责上缴)。被告人严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被告人季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丙、严某乙、周某、傅某甲、刘某乙、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明张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蓝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