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朝阳与被告许灿辉、刘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朝阳,许灿辉,刘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366号原告蔡朝阳,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荣敬,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灿辉,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刘美,女,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雪花,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蔡朝阳诉被告许灿辉、刘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朝阳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敬、被告刘美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朝阳诉称,2012年2月12日、2012年2月21日和2012年3月29日,被告许灿辉以经商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被告许灿辉以其名下的一部闽C776**号车辆设定抵押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有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闽C776**号车的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灿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美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美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被告许灿辉以经商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许灿辉没有经营任何生意,而且被告许灿辉的经济富裕,不存在欠缺资金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款项系被告许灿辉因赌博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系赌债。而且所借的款项是连续发生在短期时间之内,该款项纯属被告许灿辉自己个人的违法行为所形成,没有实际用于被告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之用,显然不是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刘美依法不负任何清偿责任。二、借款时对车辆进行抵押,显然违法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该抵押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原告系从事放高利贷的经营者,诉争借款是因在赌场所形成的。该行为已涉嫌违法,故诉争的债务系非法债务。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份借条中的手写部分全部是被告许灿辉本人所写及捺印。4、闽C776**车辆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闽C776**车辆为本案讼争债务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灿辉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但对3份借条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格式可以说明原告是从事高利放贷的经营者,本案诉争的债务是非法债务。对闽C776**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表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抵押未经登记,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是国家机关制作或颁发的,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反映了被告许灿辉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灿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美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其未举证推翻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许灿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这3份借条由被告许灿辉书写,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国家机关颁发的,来源合法,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灿辉向原告蔡朝阳借3笔款共计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许灿辉亲笔出具的借据3份为证,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刘美辩称该3笔借款系非法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许灿辉向原告蔡朝阳借款7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这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是在被告许灿辉、刘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被告刘美不能证明原告与许灿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许灿辉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许灿辉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因此,许灿辉尚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许灿辉、刘美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许灿辉、刘美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灿辉在借条上与原告约定以其名下的闽C776**号轿车设定抵押担保,但该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该抵押权虽然在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办理登记手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无法确定该抵押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抵押权或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所有的闽C776**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现抵押权时另行主张。被告许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灿辉、刘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蔡朝阳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后收取为775元,被告许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