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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20-11-13

案件名称

徐五货、李国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五货;李国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五货,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孝昌县。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国涛,男,1943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孝昌县。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五货、李国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五货、李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徐五货伙同被告人李国涛在无配备猎枪许可证的情况下,持二支土铳到孝昌县地段树林打猎,23时许,被告人徐五货被王店镇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土铳一支,钢珠子弹、黑火药若干。被告人李国涛于2013年9月6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对此指控,被告人徐五货及李国涛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徐五货与李国涛在没有配备猎枪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持有各自的土铳,徐五货同时携带自制火药和钢珠,到孝昌县地段树林打猎。被告人徐五货被王店镇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土铳一支,钢珠子弹、黑火药若干。被告人李国涛于2013年9月6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五货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日16时许,我的朋友李国涛驾驶他的一辆“麻木”到孝昌县我家玩,吃完晚饭后,李某说他带着一把土铳,说想和我一起去打猎(李国涛早知道我也有一把土铳),我表示同意。19时许,我就拿出藏在卧室柜子里的一支土铳,一包火药及背篓、电筒等器具和李国涛出门了。我们商量沿107国道北上,到河边树林去寻找猎物。李国涛驾驶“麻木”大约走了一个多小时,就到了农光村附近,该湾附近干枯的河床边上有一片树林,里面有很多野兔、野鸡等动物。我和李国涛就卸下猎枪等器具,装好火药寻找猎物。我用土铳打死两只野兔,但枪支不慎损坏,我就停下来维修枪支,李国涛没有打中猎物,就在附近搜索。在这个过程中,我被巡逻民警查获,李国涛独自一人跑走了。我的土铳最先是我父亲徐明义持有,具体来历我不清楚。大约1998年左右,我父亲去世后,我就将该土铳拿回家私藏在卧室柜子里面至今。该土铳长约170公分,木制手柄加单筒钢管制成,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单筒钢管内的钢制弹子射杀猎物。我见到李国涛的土铳长约100公分,木制手柄加单筒钢管制成,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单筒钢管内的钢制弹子射杀猎物。我们所使用的火药是我在些商店购买烟花爆竹回家后,拆开外包装,将里面的火药汇集而来的,钢制弹子是我在花园镇的自行车商店购买自行车用钢珠得来的。我和李国涛都没有持枪证。 被告人李国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五货所述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日,有人持土铳在河边树林打猎的事实。 (三)孝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徐五货所持有的土铳、自制火药及钢珠,以及被告人李国涛所持有的土铳均被扣押。 (四)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徐五货和李某所持有的土铳具备对人体的致伤力。 (五)指认照片,证实两被告人所持有的土铳。 (六)孝昌县公安局证明,证实两被告人没有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 (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五货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国涛系投案自首。 (八)有被告人徐五货及李国涛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五货及李国涛在无持枪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土铳打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五货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国涛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五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李国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小零 审判员  范波涛 陪审员  周 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