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帆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帆,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8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章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帆在赣州市章贡区章贡路17号“美佳便利”店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游某林的人民币3000余元及香烟若干。二、2013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李帆在赣州市章贡区中联商城“都市英雄”动漫城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朱某苍的人民币4400余元。三、2013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李帆在赣州市章贡区八境路1-2号店铺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波的人民币100余元及古钱币200余枚。综上,李帆盗窃作案3起,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7500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游某林、朱某苍、陈某波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李帆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李帆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帆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李帆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帆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李帆上诉提出:1、他虽有前科但不属于累犯;2、他在法庭上自愿认罪;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李帆盗窃数额较大、有前科、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属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