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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薛秋顺与被告张国华、李率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秋顺,张国华,李率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856号原告薛秋顺,男。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华,男。被告李率平,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人刘小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女。原告薛秋顺与被告张国华、李率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坦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秋顺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被告李率平,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秋顺、被告张国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秋顺诉称,2013年5月30日0时20分许,薛秋顺的驾驶员李东波驾驶豫J558**/J9197号挂车沿大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滑兴路交叉口路段(新区)时,与被告张国华驾驶的津AH2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国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张国华驾驶的津AH2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率平。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薛秋顺车辆各项损失743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率平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李率平涉案车辆在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李率平的津AH22**号车只在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和条例,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薛秋顺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薛秋顺身份证。证明薛秋顺主体资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率平所有的车辆津AH22**号货车与原告薛秋顺的车辆相撞,造成薛秋顺的车辆损失的事实。第三组:被告李率平所有的津AH22**号货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李率平所有的津AH22**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四组:豫J558**车及J9197号挂车行驶证和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挂靠证明各一份。证明豫J558**车及J9197号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薛秋顺。第五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薛秋顺的车辆损失为148710元,由于薛秋顺的车辆投有车损险,只要求被告赔偿74355元的车辆损失。第六组:二手车买卖协议、收款证明各一份。证明津AH2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李率华将该车辆已经卖给被告李率平,李率平为实际车主。上述原告证据,经被告李率平、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分别质证,李率平、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表示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率平、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薛秋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0时20分许,原告薛秋顺的驾驶员李东波驾驶豫J558**/J9197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大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滑兴路交叉口路段(新区)时,与被告张国华驾驶的津AH2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滑县交通警察大队滑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14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波、张国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薛秋顺的豫J91**挂号车辆损失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48710元。另查明,张国华驾驶的津AH2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率平。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薛秋顺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毁,河南省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东波、张国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豫JL35**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对薛秋顺请求本院依法确认的合理损失应由华安保险濮阳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薛秋顺只请求被告赔偿全部车辆损失的一半,即7435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秋顺2000元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投保的津AH22**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秋顺车辆损失共计74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付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