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分别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波尔卡大街“波仔一品香”、“小朱车行”、“香满园土菜馆”,趁无人之机,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58元。具体是:1、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波尔卡大街“波仔一品香”,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韦某某放在饭店柜台抽屉里的一只浅蓝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2、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波尔卡大街“小朱车行”,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车行柜台抽屉里的一只棕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余元。3、2013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波尔卡大街“香满园土菜馆”,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饭店柜台里的一只粉红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和黄金挂件一个。经鉴定,被盗黄金挂件价值人民币81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黄金挂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33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情况说明、检验证书;被害人韦某某、朱某某、许某某陈述;证人余某某、刘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赃,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在案赃款3358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