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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覃进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日被中山市公安机横栏分局羁押,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和被害人邹某是同事关系,两人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和拉扯,后被同事拉开。被告人覃某因此被工厂开除。2011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携带一把铁刀返回工厂,见邹某坐在电脑前,即持刀朝邹某砍去,致邹某左额、右眉内侧、鼻梁及右外眦部、左枕部等多处被砍伤。邹某反抗并将刀夺下后,被告人覃某从二楼走廊跳窗逃走。后经法医鉴定,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一网吧将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娟(兼)书记员 詹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