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中专文化,唐山市某集团职工,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郑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陪女友牛某某到唐山市友好医院检查身体,因查看牛某某手机通话记录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某对牛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牛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2013年4月1日,经法医鉴定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