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樊日祥、樊赞、刘凡南、黄玉兰、樊金良与被告朱容、刘聪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日祥,樊赞,刘凡南,黄玉兰,樊金良,朱容,刘聪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樊日祥,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系死者刘俊平之夫。原告樊赞,男,1999年2月15日出生,系死者刘俊平之子。原告刘凡南,男,1944年11月5日出生,系死者刘俊平之父。原告黄玉兰,女,1948年2月1日出生,系死者刘俊平之母。原告樊金良,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系死者刘俊平之公公。以上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日祥,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容,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刘聪明,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小桂,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日祥、樊赞、刘凡南、黄玉兰、樊金良与被告朱容、刘聪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日祥、及原告樊赞、刘凡南、黄玉兰、樊金良特别授权委托理人樊日祥,被告朱容,被告刘聪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小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日祥、樊赞、刘凡南、黄玉兰、樊金良诉称,受害人刘俊平及原告樊日祥、樊金良系涟钢大市场建成时的拆迁户。涟钢大市场建成以后,为保证拆迁户的日常生活需要,经村、组和市场协商批准,由受害人等承担涟钢大市场附1楼家具城1-2层的装卸工作。2010年1月27日,湘威电器娄底经营部从外地进了一批冰箱、洗衣机等电器,经营部的老板即刘聪明要被告朱容转运至仓库,并安排人员进行装卸。但两被告却没有将装卸任务交由原告等人,而是另外喊了装卸工进行装卸。至2010年1月28日凌晨,原告樊金良发现两被告未经自己允许在组织卸货,立即上前予以阻止。但被告朱容不仅不好好协商,反而对原告樊金良恶语相向,拳脚相向。原告樊金良当即大声呼喊,这时,正好在家休息的受害人刘俊平和原告樊日祥便下楼来进行劝阻。这时,被告朱容抽出携带的砍刀将受害人刘俊平杀死,将樊金良、樊日祥砍成轻伤。被告朱容的行为给五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刘聪明作为雇主,应对被告朱容在雇佣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容、刘聪明赔偿原告相关费用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樊日祥、樊赞、刘凡南、黄玉兰、樊金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樊日祥与刘俊平于1998年10月17日结婚的事实。3、(2010)娄中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朱容伤害刘俊平的事实。4、(2010)娄中刑一初字第54-1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四原告曾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朱容赔偿损失,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的事实。被告朱容辩称,伤害刘俊平属实,但其现在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暂时无能力赔偿。被告朱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聪明辩称,被告朱容的伤害行为超出了被告刘聪明的雇佣范围,且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亦未向法院提交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计算方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聪明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本案的新闻报道,证明当时案发经过。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樊日祥、樊赞、刘凡南、黄玉兰、樊金良的证据,被告朱容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刘聪明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对被告刘聪明提交的证据,原告樊日祥、樊赞、刘凡南、黄玉兰、樊金良质证认为,不属实。对被告刘聪明提交的证据,被告朱容质证认为,是属实的。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1、2、3、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聪明提交的新闻报道未注明其来源,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涟钢大市场在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涟滨村设立,当地村民与村民之间,村民与外来装卸工之间经常因大市场商户的装卸工作发生矛盾,涟滨村村委会组织开会讨论,口头约定涟钢大市场附1栋家俱城1-2层的装卸工作由樊金良等4户村民承担。樊金良等人即按照划定区域承揽装卸任务。该市场一些商户认为原告樊金良等人的装卸价格过高,拒绝原告樊金良等人装卸,双方因此时常争吵。2008年湘威电器娄底经营部开始租用涟钢大市场附1栋家俱城仓库,在该经营部做事的被告朱容经常拖运货物到该仓库,原告樊金良每次都要求承担装卸工作,被告朱容认为原告樊金良所要求的装卸费比正常的装卸费高得太多,而不愿意由原告樊金良装卸,被告朱容因此与原告樊金良之间发生过争吵。2010年1月27日,湘威电器娄底经营部从外地进了一批冰箱、洗衣机等电器,由被告朱容负责转运到仓库,同时请了4名装卸工负责卸货。次日凌晨1时许,原告樊金良发现有人在仓库卸货,便下楼阻拦,4名装卸工即停止了卸货。被告朱容见此,自己去搬冰箱,原告樊金良上前推了被告朱容一下,被告朱容继续将冰箱搬进了仓库。被告朱容搬第二台冰箱时,原告樊金良推了一辆卸货的小推车堵在货车后面,被告朱容移开小推车后继续搬冰箱。在被告朱容搬冰箱过程中,冰箱外壳碰到了原告樊金良,原告樊金良大喊:“快来人啊!打人了!”,原告樊日祥、受害人刘俊平听到喊声后迅速来到仓库,原告樊金良告诉二人是被告朱容打了,原告樊日祥和受害人刘俊平立即上前同原告樊金良一起抓住被告朱容推扯和扭打,扭打中,原告樊日祥被推倒在地,被告朱容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对着受害人刘俊平胸部捅了一刀,朝原告樊日祥后颈部砍了一刀。原告樊金良见状,抓住被告朱容的刀,被告朱容抽脱刀后,朝原告樊金良的前额砍了一刀,此后迅速逃离现场。受害人刘俊平被人送往医院后于当日凌晨2时40分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受害人刘俊平因失血性休克合并开放性血气胸死亡。原告樊金良和樊日祥的伤均为轻伤。另查明,2006年至案发时,被告刘聪明雇佣被告朱容从事送货、开车及负责仓库的事情,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刘聪明系湘威电器娄底经营部的经营业主。受害人刘俊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可以认定为:死亡补偿金37688元(18844元×20年),丧葬费17760元(2960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樊赞的生活费26805.8元(13402.9元×4年×5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428445.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朱容与被告刘聪明之间雇佣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刘聪明对其雇员被告朱容在装卸货物过程中伤害刘俊平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装卸大市场部分商户的货物,强行阻止被告朱容本人卸货,引起事情发生,在纠纷过程中又动手殴打被告朱容,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樊金良、樊日祥的经济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凡南、黄玉兰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实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99912.06元;被告刘聪明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原告樊日祥、樊赞、刘凡南、黄玉兰、樊金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朱容、刘聪明承担10000元,原告樊日祥、樊赞、刘凡南、黄玉兰、樊金良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