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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丁凤诉被告王要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卢顺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全州县客运公司、蒋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丁凤,王要宁,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卢顺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全州县客运公司,蒋桂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唐丁凤,女,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广西全州县××永××街××号。身份证号:×××1680。委托代理人罗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全州县全州镇洗码塘卫生院医生,系原告之子。被告王要宁,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广西全州县××村委××号。身份证号:×××139X。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机场路老收费站北面。法定代表人秦璐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运顶,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关志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茜,该公司职员。被告卢顺德,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广西××永××乡××村委××岗村××号。身份证号:×××165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华,桂林市分公司员工。被告全州县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明辉,公司经理。被告蒋桂林,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全州县××村委××号。身份证号:×××1311。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丁凤诉被告王要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卢顺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全州县客运公司、蒋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克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丁凤的委托代理人罗俊、被告王要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茜、卢顺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璐璐、全州县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明辉、蒋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丁凤诉称:2013年7月7日10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卢顺德驾驶的桂CK2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湖南往桂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2线214公里+150米路段时,被被告王要宁驾驶的桂C2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要宁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全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势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残疾。现要求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医疗费6965.7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219.08元、出院后全休3个月误工费6886.8元、住院护理费2219.08元、出院后护理费6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出院后全休3个月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门诊检查费234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要宁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2、原告在全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共住院29天;3、原告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4、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医药费发票、门诊检查费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王要宁辩称:我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要宁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辩称:桂C270**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蒋桂林,我公司只是该车的挂靠车主,不享有该车的实际经营权、支配权及利益归属权,因此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桂C270**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桂C270**货车的挂靠协议;2、桂C270**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全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正常赔付。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我公司只认可3000元。三、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桂C270**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被告卢顺德辩称:原告是我车上的乘客,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要宁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当全部由桂C270**货车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顺德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州支公司辩称:桂CK22**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不是前述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全州县客运公司、蒋桂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7日10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卢顺德驾驶的桂CK2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湖南往桂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2线214公里+150米路段时,被告王要宁驾驶的桂C2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同向行驶从后面碰撞,造成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要宁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全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到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另行作胸部CT检查一次。其伤势经医院诊断证明:1、左第7、8、9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高血压病;5、肝内胆管多发性结石。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1人;2、全休三个月。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唐丁凤系全州县永岁卫生院的退休工人,在受伤后住院及出院后全休期间,其退休金未被停发。桂C270**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蒋桂林,被告王要宁是该车的驾驶员,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是该车的挂靠车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蒋桂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桂C270**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桂C270**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唐丁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该部分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卢顺德驾驶的桂CK2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卢顺德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州支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共计7199.7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965.72元,门诊检查费234元,均有医院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2219.08元(76.52元/天x29天x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期间而需要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6886.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219.08元,其计算标准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x29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全休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9740元(21243元/年x10%x14年),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造成损害,其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44018.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2219.08元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误工费6886.8元,因原告为退休工人,退休金未被停发,原告未提供其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的收入受损依据,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是侵权责任人,且原告未按正常程序先行向公司进行索赔,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丁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018.8元。二、驳回原告唐丁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唐丁凤负担512.5元,被告王要宁、蒋桂林负担512.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克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