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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59号原告于某某,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效磊与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07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邓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一直不好,经常吵闹,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还经常对原告殴打辱骂等家庭暴力。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邓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07年3月份,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4日生育一男孩“邓某”,于2008年4月18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于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洪斌 搜索“”